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錫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
0年11月30日100年度嘉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7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母親 柯洪土粉 為鄰居,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甲○○將汽車停放丙○○位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修配廠前,阻礙丙○○車輛進出,兩人因移車問題發生爭執,丙○○即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長鐵棍
1支(未扣案),對甲○○稱以:「妳去給別人幹,幹的爛爛的,我就是要打妳,就是要打爛你的車」等詞,足以貶抑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惟並無證據顯示丙○○所為已達強暴程度),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旋於當日上午10時17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柯洪土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7至9頁),並經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此外,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2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興安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照片3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9至42、88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本件被告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密接之時、空下,以一句話同時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加以強行分割為數行為,且難認於同一句話之中即迅生另行起意之念,被告應係初始即同時具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其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較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30日判決後,已於101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卷附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未及參酌,難謂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憾,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犯行,素行堪稱良好之品行;其因遭人停車阻礙出入,致有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舉動,核諸社會常情,被告所為固非理性而值非難,然亦非無事生端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健在而未同住、另有1兄1姐、現停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衝動未及深思致罹刑罰,現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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