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成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高雄市楠梓區某處,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拍賣廣告,致 吳錦忠許書郎顧惠閔 等人陷於錯誤,並在下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由許志成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 吳錦中 等3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吳錦忠、許書郎及顧惠閔,因看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虛偽拍賣廣告,致陷於錯誤,並在下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吳錦忠、許書郎、顧惠閔於警詢之指訴綦詳,復有其等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又其等遭詐騙匯款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無訛,有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00年11月14日彰大發字第100252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顧客印鑑卡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供承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他人使用等情,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伊無幫助詐欺犯意,僅為找工作始將帳戶資料郵寄予對方審核其銀行信用云云,惟審核信用實無需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辯實屬無稽,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容任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被告竟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足認被告有對方縱利用其帳戶供存提不法所得,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是應以被告本院審理之自白,較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因而使被害人吳錦忠、許書郎、顧惠閔3人分別匯入款項至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際並未獲取利益,及考量被害人人數及所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犯罪手法│匯款金額│├──┼────┼───────┼────────┼──────┤│1│吳錦忠│100年10月19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4萬200元││││10時56分許│登拍賣建國百年紀││││││念鈔及紀念幣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予以下標││││││並得標。││├──┼────┼───────┼────────┼──────┤│2│許書郎│100年10月18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3萬2,000元││││13時49分許│登拍賣建國百年紀││││││念鈔及紀念幣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予以下標││││││並得標。││├──┼────┼───────┼────────┼──────┤│3│顧惠閔│100年10月19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2萬2,500元││││12時47分許│登拍賣iPAD2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予以下標││││││並得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