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繼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繼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黃繼人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補充為「黃繼人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第7行至第9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西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補充為「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道西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
6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補充為「被告黃繼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不慎衝撞路旁高速公路橋墩等情,惟辯稱:伊覺得當時沒有醉意,還可以開車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不慎衝撞路旁高速公路之橋墩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第19行至第20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補充為「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自撞後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且其於上開時、地自撞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此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繼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自撞路旁之高速公路橋墩,肇生實害,所為非是,復考量其前業有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而雖上開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4號判決確定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不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確定後經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1895號執行卷宗後審認無訛,有該執行卷影本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惟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37號被告黃繼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太武社區89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之3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人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01年9月6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西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一路56巷51號前時,因電話鈴聲響起欲接聽電話,行車不慎向左衝撞高速公路橋墩。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依法對黃繼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繼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佐,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條文內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繼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珮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