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國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竣喨原審選任辯護人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 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竣喨(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同年12月4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等各項情狀,認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乃於112年9月23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自同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本院於113年2月2日訊問被告,並依檢察官、辯護人所述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目前進行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等情事,審酌被告自起訴後迄至目前為止,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然均係就量刑事項之調查,業據辯護人陳述明確,且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及本院協商會議紀錄可稽,是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無爭執,亦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難謂有何因脫免於罪或就犯罪事實避重就輕,而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檢察官所指其犯罪事實、情節、手法認定與被告刑度密不可分等節,亦屬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資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且被告對此既已不爭執,自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三)綜上,本院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予解除之,除已於113年2月2日當庭宣示後先予解除,另依法裁定如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為認罪答辯,惟量刑審酌包含犯罪手法、所生危害之實體事實認定,而國民法官程序證人證述以當庭進行交互詰問為調查原則,證人(包含共同被告轉為證人)在未經檢察官為主詰問,證明犯罪事實過程、細節之前,基於共同被告間避重就輕、互相推諉之人性使然,被告仍有動機去影響證人(包含共同被告)證述,共犯、證人有遭勾串之虞。被告僅透過律師出具準備書狀表示認罪,未經審理中訊問,被告之供述犯罪過程會否於審理中更動尚不明確,且共同被告 陳柏叡 之準備書狀,有諸多事實爭點待審理程序中調查,如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有使案情更為晦暗不明、影響國民法官認事用法及量刑。且本案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高家偉、高聰明、陳俊賢、 陳明宏 等人,多為被告同村鄰居,被告於員警執行拘提到案前,尚有前往被害人家嗆聲,證人高家偉則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在場而不敢完整陳述案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造成證人心理壓力、影響證人證述內容之虞。
(二)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曾返家持槍枝對空鳴槍,以槍口推撞被害人 陳聖傑 ,該槍枝嗣後交與被告之○○ 陳旭芬 丟棄遠離現場,被告案發後已有湮滅證據之舉,又現行司法實務之律師接見,已難防止聲押卷證或在押被告供述用以勾串共犯、證人之舉,更使勾串共犯、證人之風險上升,本案起訴被告2人共同正犯,渠等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行為分擔,高度仰賴2人供述與證述、目擊證人之證述彼此勾稽,而解除禁見甚或具保停止羈押,均有使國民法官難以充分獲知正確翔實之證述、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高度風險。
(三)本案程序僅進行至協商階段,尚未完成準備程序、審理計畫,協商階段陳述復無程序、實體之確實效力,是證人調查範圍、次序而未確定,本案爭點亦為事實認定,而需詰問證人,原裁定以程序進度為由,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難認妥適。況本案曾有同案被告辯護人未依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裁定所命程序,於調解程序接觸被告之情事,顯見羈押、禁見處分,方足夠嚴謹以保全本案程序中發現真實、妥適進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旨。請撤銷原審之裁定,發回更為妥適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授受文件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653、654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又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亦明確規定,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二)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今,始終坦承犯行,不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均係就量刑事項之調查,亦據辯護人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及原審法院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其涉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無爭執,復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難謂有何因脫免於罪或就犯罪事實避重就輕,而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且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證人多為被告同村鄰居,或被告在場而不敢完整陳述案情等節,實屬推測,再觀被告及其辯護人量刑事項之調查,應屬被告防禦權之適法行使,不能僅因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況衡諸實際,被告經原審諭令延長羈押在案,嗣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雖可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看守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監視或檢閱之,在此客觀環境下,難認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辯護人能毫無忌憚地藉由接見或通信之機會進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是檢察官僅以被告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認被告勢必會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亦難認可採。
(四)至於檢察官所指共同被告陳柏叡對於本案固然有諸多事實爭點待審理程序中調查,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會勾串共同被告。另同案被告辯護人固有未依112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裁定所命程序,於調解程序接觸被告之舉動,然依據被告所述,該辯護人係就與案情有關之事項詢問被告,並無何違背法律或律師倫理規範之處,亦無從據此作為被告有勾串證人、共同被告之虞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目前訴訟進度,認被告已無勾串上述證人、共同被告之虞,是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並無違誤。準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