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崑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崑益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晚上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越堤道57111號燈桿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原裁決書漏載「前段」)、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確實不知道有擦撞到人,故未下車察看處理;又異議人係以開計程車維生,家中一切開銷全賴其開車所得來維持家計,今異議人遭吊銷駕駛執照,生活將陷入困難,希冀有其他社會勞動來替代,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固辯稱伊當日未肇事云云,惟查,異議人於100年12月28日晚上11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號○○道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越堤道57111號燈桿前時,因路況不熟而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有 高偉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處越堤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因避煞不及而與異議人上開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人身倒地,致被害人高偉傑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右肘鈍傷、雙膝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且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因此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此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3年在案。而據證人即被害人 周偉傑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稱:100年12月27日晚上11時10分,伊駕駛機車沿疏洪四路越堤道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發覺前方有一台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逆向停放在伊車道處,伊見狀後來不及煞車隨即與異議人發生擦撞,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手舟狀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當時異議人車頭的車殼有一塊板子掉下來,伊本想過去詢問異議人,但異議人車子有稍停一下,並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離去;異議人當時應該知道伊有受傷,因異議人也有看見伊人車倒地的狀況等語(參見101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第9頁、第4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又參以證人周偉傑與異議人素昧平生,當無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異議人在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車輛經過上揭地點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乙節,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10
1年度偵字第3237號卷第5頁),復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7幀等在卷可證(參見101年度偵卷第3237號卷第13頁、第19頁、第23至27頁、第28至35頁),則異議人辯稱未肇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乙節,應足堪認定。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則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查本件異議人前述之肇事逃逸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該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3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查明屬實,則異議人前述之肇事逃逸行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是以,原處分有關「罰鍰6,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乃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又異議人之行為並非不罰,此由其仍應受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即知,故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即可,無庸諭知不罰,附此敘明。
(三)至異議人雖辯稱:伊係以開車為業,如駕照遭吊銷,生活將無以為繼云云,惟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既屬為達成遏止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安全法益之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雖堪可憫恕,惟仍無法遽以為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漏引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該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因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於101年5月1日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部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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