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瀚中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瀚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支付生活費之需求下,乃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卡致累積債務,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嗣後因聲請人年邁工作能力有限,收入不穩,目前尚積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387,123元,又聲請人應好友邀請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好友公司經營不善,已失去聯絡,聲請人尚積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嗣後聲請人年邁工作能力有限,收入不穩,故而毀諾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債務清理案件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名下除郵局存款8,258元外,無其他財產,現打零工收入約5,0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00元,尚須扣除每月伙食費5,000元、分擔房屋租金6,000元、分擔管理費200元、分擔水電費829元、交通費及雜支費1,000元、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口名簿、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母親之身分證、母親之健保卡、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遠傳電信費帳單、女傭自行付款明細表、外勞仲介服務費用通知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加油站統一發票、母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母親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稽,聲請人確實因年邁工作能力有限,收入不穩,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其餘額無法負擔債務,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 官學妍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