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克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朱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就現場監視器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朱克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竟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 唐賡堯 致傷,漠視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未經扣案,復無確切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68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80號被告朱克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克偉於民國104年4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直行,因行車糾紛,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唐賡堯發生口角,朱克偉騎機車追趕唐賡堯機車至臺北市○○區○○路2段與廣州街口停等紅燈時,2人再起爭執,朱克偉驟起傷害唐賡堯之犯意,持其所持有之安全帽攻擊唐賡堯,致唐賡堯受有右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賡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克偉不利於己之陳│雖不否認攻擊唐賡堯,惟辯│││述│稱係因唐賡堯作勢攻擊,其││││方先發制人。│├──┼───────────┼────────────┤│2│證人即告訴人唐賡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佐證被告於停等紅綠燈時,│││片1張│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事實│├──┼───────────┼────────────┤│4│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之傷勢。│└──┴───────────┴────────────┘
二、核被告朱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