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許進明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本案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復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欺罔之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供自己花用,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之情,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卷第2頁),兼衡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新臺幣5萬元)、被告之年歲、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已供認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失一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本件犯行等語(見
101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卷第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俾使其得以從中記取教訓,暨為督促被告徹底根絕實行不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之劣行,並冀其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遵法崇法、以及付出自身勞力、技藝而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觀後效。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附此敘明。
㈤不予減刑: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固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惟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30日發布通緝,然被告並未於該條例所定期限內(即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30日板檢榮速緝字第2701號通緝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2月17日板檢玉速銷字第0859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被告許進明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明明知其於民國92年使用之車輛係女友 趙淑婉 所有,趙淑婉亦未同意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2年10月5日11時許,以電話向 林清婉 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出售汽車1輛,經林清婉承諾願意購買後,即於翌(6)日10時許,在臺北縣00市(現改制為新北00區,下同)00路00號,以辦理過戶為由向林清婉收取印鑑及身分證件;旋至同年月7日某時許,許進明向林清婉佯稱需先行支付5萬元始能辦理,致林清婉陷於錯誤,在新北市00區00路00號處如數交付予許進明。詎許進明於同年月8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計程車司機將林清婉之印鑑及身分證返還林清婉後,旋失去聯繫,而未依約交付車輛。至此,林清婉方悉受騙,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清婉訴由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清婉指訴及證人 黃樑材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爰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紀錄,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始誤觸法網,且與告訴人林清婉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暨詢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請從輕量處,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