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林子文 被上訴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守真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陳金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勞簡字第15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臺北縣新
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以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依工會決議召開記者會時所發表之言論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工作年資已達29.5年,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上訴人不得已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59條規定辦理退休,惟被上訴人公司拒將值班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列入平均工資,致上訴人退休金短少132,000元(計算式:
3,000元×44基數=132,000元),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57條之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則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懲戒解僱之勞工,上訴人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三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兩造勞動契約早已終止,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退休金,因兩造於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結束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 張文瑞 於99年7月間接觸,念及舊情,始同意支付退休金,係依照公司規定按慣例為之,平均工資係自96年4月27日懲戒解雇前往前推算前六個月之工資如原證1所示,被上訴人未將值班費加入工資計算,兩造合意退休金為2,674,804元,自並不包含值班費之部分。況被上訴人公司對所屬勞工為退休金之計算與給付,依法須由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後(按此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須依法設置並依勞基法第56條第4項規定有三分之二以上勞方代表,勞方代表由工會指派),方得由臺灣銀行信託部專戶(以前為中信局)之退休準備金動支,故歷來被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計算,均未計入值班津貼,均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認無誤。原告前於96年4月27日離職前擔任工會常務理事,且自88年來迄自其離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委多年,期間多次審查其他退休同仁退休金之計給,也從認為值班津貼不應予計入平均工資,足見在勞資雙方共識下,該值班津貼非屬工資,依法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65頁):㈠上訴人原受雇於被上訴人,年資已達28年6個月又11天,因被
上訴人前於96年4月27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雇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可按。
㈡因上訴人已符合退休要件,兩造於前開確定判決後,被上訴人
另行同意上訴人依據勞基法之規定准予退休,並核發退休金2,674,804元如原審原證1所示。
㈢上訴人100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休金申請表如被上證2
,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僅核准如原審原證1所示之金額,並給付如被上證三之支票,因上訴人對被上證三的金額有爭執,故在原審原證一的表列上註記值班費未列記於退休金內考量請補發。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退休年資,被上訴人既已同意給付退休金,並未將值班費列入平均工資,為此,依據勞基法、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值班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㈡被上訴人同意退休金之給付金額及給付計算標準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㈡所謂值班,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
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且勞工值日(值夜)工作,經內政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有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釋可憑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附註可按。再按勞工事務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事業單位屢有實施值日(夜)之情況,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訂定「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該函以勞工值日(夜)工作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故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值日(夜)津貼,非屬工資,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經該部七十六年四月九日台(76)內勞字第四八八七五三號函釋在案。關於勞工值日(夜)之補休日,因公忙不能補休,雇主應如何發給勞工不能補休之補償?內政部乃以七十六年六月四日(76)台內勞字第五○六一八一號函釋: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準此,得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6364號函釋可按(見101年度司重勞調字第16號卷【以下簡稱調字卷】第69、70頁)。再者,勞工備勤之值夜之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要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工值班依據前開規定,並非原訂勞動契約之正常工作之延伸,為勞工配合事業單位,從事非勞動契約原約定之工作,僅從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㈢被上訴人之值班制度,僅要求勞工看守、值勤,若無用戶來電
或其他緊急、必要狀況處理,值班時間內仍可休息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復參以值班人員於值班表排定後,應按時接班。如因故需調換或委請他人代替時,應填具「值勤委託單」經單位主管核備,並於接班後告知指揮員;值班人員得於晚上10時就寢,如於就寢時間處理緊急事故者,工作4小時以內補休半日;工作4小時以上或值日班者補休1日、公司因業務需要,徵得值班人員同意不補休者,其工作時間以假日加班計;值班禁止事項如下:㈠任意外出或讓非必要人員留置。㈡飲酒、賭博、嬉鬧或打架。㈢未經允許攜出公物。㈣未經允許使用他人物品。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值班辦法第8條、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68頁),足見被上訴人基於其事業之需要,要求勞工值班,其值班內容並非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自非屬正常工作之延伸,值班費係基於事業單位夜間須留宿之必要,作為因應緊急之狀況,並非依兩造原訂之勞動契約之內容給付勞務,或因勞工提供之勞務性質對價而發給,欠缺「勞務對價性」之要件。且勞工每月之值班次數尚非固定,如因故調換或委請他人代替而調整之值班之次數及時間,值班費難認屬經常性之給付。準此,本件值班費自難認屬勞基法所定工資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是被上訴人抗辯值班費並不具有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性質,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值班費屬勞基法所定之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應列入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作為核計退休金之基準云云,自無足採。
㈣再者,上訴人於確認僱傭關係之訴訟確定後,自認被上訴人之
副董事長張文瑞同意支付退休金,但未談到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準備金提撥監督委員副主任委員,審核其他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時,亦未將值班費列入平均工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101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制度,歷年以來均未將值班費列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標準,甚為明確。且被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張文瑞並非計算退休金之實際承辦員,自無從詳細了解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給付資制度,是否將值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從而,被上訴人副董事長同意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應係以被上訴人之歷年公司制度,作為給付之標準,且審諸前開實務見解,從未將值班費列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例外同意上訴人將值班費列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至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7條、勞基法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李克榮黃文鴻王正忠張志雄 證明上訴人與 黃朝枝 會面,同意給付上訴人三年之薪資,退休金,並曾向張志雄請求本件退休金差額云云,然查,本件爭點為值班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及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等情,核與前開證人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無傳訊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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