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伊有精神異常情況,事發當日因精神失控才會犯下本件犯行云云。惟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本院審酌被告固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然該診斷證明書係於民國97年8月27日開立,係被告本案行為之後始行核發,則被告於本案97年6月23日案發時是否處於因上開精神疾病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已有可疑;又參以被告經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當時你犯罪時有無攜帶犯罪工具?有幾人犯案?)機車上留有鑰匙。只有我一人犯案。」、「(你偷牽該部機車作何用途?)作為代步工具。」、「(車子何來?)我同時間在仁武鄉偷牽的,鑰匙沒有拔下直接騎走。」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完整陳述行竊時動機及竊取之方式,益徵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對自己所為犯罪事實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是被告犯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職是,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又所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99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南昌巷30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3日6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仁德巷口,見車牌號碼000-000號由乙○○使用屬劉嘉玉所有之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前開機車,嗣經乙○○發現並騎乘另部機車追緝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檢察官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