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75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
丙○○
寄:臺北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乙○○○係屬夫妻,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8日分別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320萬元,約定自92年2月25日起各按月清償25,000元,並自94年2月25日起各按月清償5萬元均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詎丁○○、乙○○○未按上開約定履行債務,竟與其女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16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龔銘信 填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丁○○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7之33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建物全部,虛偽記載買賣價款共計為1,740,300元之價格,暨將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7之92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號之建物全部,虛偽記載買賣價款共計為1,798,800元之價格,佯為出售予丙○○,並於92年8月21日下午15時30分許,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辦理上開土地記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翌日(即22日)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不獲清償,於94年3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命獲准確定後,查詢丁○○、乙○○○之財產狀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具狀不服原審判決,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等分別所有之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丙○○之事實,惟被告丁○○、乙○○○、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乙○○○辯稱:伊等與丙○○間確實有買賣關係,才把房子跟土地過戶給丙○○,買賣價金則是看丙○○可以跟銀行貸多少錢伊就算多少,一開始銀行貸款利息也是丙○○繳的,後來丙○○去國外,就用之前積欠丙○○的兩百多萬繳付利息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知道父親丁○○要將其與母親名下之房地出售,而伊因為工作也需要購置一些不動產在伊名下以提升伊的信用,所以伊向父親同時購得上開兩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向第一銀行貸得款項850萬元,在伊出國前,貸款利息均是由伊自己繳納,出國之後,請伊父親代為處理,待伊回國後在清算房屋貸款問題。伊出國前有從事企業管理顧問,有固定之收入,有能力購屋,且有能力攤還每月四萬元之利息云云,經查:
(一)系爭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7之33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號之建物全部,原係被告丁○○所有;另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87之92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巷○○號之建物全部,原係被告乙○○○所有, 嗣均 於92年8月22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依申辦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記載立約日期為92年6月16日,由承受人即被告丙○○分別以總價款1,740,300元、1,798,800元向義務人即被告丁○○、乙○○○購得渠等各名下所有上開房地等情,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8日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2件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至45頁)。
(二)依被告丁○○、乙○○○所供其等所有上開不動產原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約800萬元,嗣被告丙○○於92年6月13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借款共計850萬元,此有借據2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70頁)。而依被告丁○○、乙○○○所供系爭二處房屋的買賣價款並沒有硬性約定,只說好丙○○能貸得多少款項就是多少,並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屬真正等語為辯,惟查:(一)被告丙○○所有上開不動產經第一商業銀行板橋銀行徵信評估,認當時每坪市價約29.5萬元,擔保品成交價則為1,235萬元,經實地勘查,該成交價應屬合理價位,遂以成交價為鑑定價格,並以成交價之七成為放款值,此有該行96年5月23日一板橋字第90048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90頁),而查依被告丁○○、乙○○○所述,渠等當時積欠之債務約二千多萬元,以被告丁○○、乙○○○當時積欠如此鉅額之債務,竟不思將其財產以合理之價格出售以清償債務,而竟將該等不動產移轉予其女即被告丙○○,而其買賣價金復顯低於市價甚鉅,則依被告丁○○、乙○○○與被告丙○○間之關係,暨其等所稱之買賣價金,本件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二)又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衡諸一般不動產之買賣,通常皆以書面為之,此係因不動產之價額甚鉅,為杜事後之爭議,買賣雙方通常即事先就買賣標的為何、標的物之價格若干、支付價金之方式、給付價金之期限等契約重要內容為約定並以書面記載以為憑據,茲依被告等人供承本件並無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只是就買賣價格做口頭約定云云,被告等亦未能提出何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以本件不動產之價值非淺,被告丁○○等人並積欠他人鉅額債務,所能供清償者亦唯尚有之不動產,被告丁○○及乙○○○若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免爭議,衡情自應就各別之不動產買賣訂立買賣契約,以昭公信,詎被告等竟供稱僅以口頭約定之方式為之,已與常情有違,且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分屬被告丁○○、乙○○○所有,渠等本應就各個不動產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明確約定各標的物之價格若干,亦供稅捐徵收之憑據,又豈有以包裹式之方式,單憑口頭之約定即將渠等所有不動產標的物之出賣之理,實亦與常情有違。而依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向丁○○、乙○○○購買系爭房屋,因時間已久已經不記得價格,伊是以二間房子一起貸款購買,貸款金額跟實際買賣的金額有差距。伊是和伊父母約定,由伊向第一銀行貸款,並將該二間房子先前的貸款餘額清償完畢,清償以後還剩下40幾萬元。伊出國前每月都會繳貸款4至5萬元,94年1月18日出國後就由他們幫伊繳納,因為房子是由他們在使用,所以就由他們繳貸款,到目前為止還是他們在繳,但都是用伊的錢,因為伊父母之前有欠伊錢,伊父親之前經常向伊拿錢,伊都是拿現金給他,前後大概拿了10
0多萬元。96年5月伊回國後,又向銀行貸款200多萬元放在伊的帳戶,讓伊父母繳貸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被告丙○○就其究以若干價格購得系爭土地及實際如何支付價金等買賣重要事項,均未能為詳細之敘明,已足令人質疑其與被告丁○○、乙○○○間是否確有成立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三)依被告丙○○事發時僅係年約23歲之年輕人,涉世未深,家中並背負高達數千萬之債務,則被告丙○○本身是否有如此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令人起疑,被告丙○○復不提出何資力證明,而依被告丁○○於偵查中所供:丙○○大概85年畢業,工作好幾年,以前在服飾公司當主任,月薪4萬多元。貸款有部分是伊幫她(指丙○○)還,大部分都是她在還,因為伊之前有跟她借錢,伊現在也住在這二間房子裡面,所以有幫她還一些貸款云云(見95年偵字第23186號卷第7頁),則被告丙○○是否有資力攤還每月高達四、五萬元之貸款,亦非無疑,而縱依被告丙○○所述,其係以轉貸之方式向被告丁○○、乙○○○購得系爭二處房地,則其將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清償原有貸款餘額後,理應分別交予出賣人即被告丁○○及乙○○○,且該貸款亦應由買受房屋之被告丙○○繳付,然被告丙○○何以僅繳納自92年7月至94年1月之貸款,甚且於94年1月18日出國後,即由被告丁○○繳納該筆貸款,此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第一商銀的貸款大都是伊去繳納‧‧‧94年1月間丙○○出國後,是由伊幫她繳貸款,丙○○要伊先幫她繳,她有錢之後再還伊云云,依上,以被告丙○○之資力,顯無從購買系爭二戶不動產,實難認被告丙○○與被告丁○○、乙○○○間就系爭二戶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四)至被告丙○○、丁○○固另辯稱:彼等間尚有1、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由丁○○以代繳納貸款之方式償還丙○○云云,然查若依被告丁○○上揭所供被告丙○○於85年畢業,經在服飾公司當主任,每月月薪4萬多元,惟以民國85年,被告丙○○僅約16歲,甫自國中畢業未久,被告丙○○是否有可能每月賺取高達4萬元之月薪,且依被告丁○○於原審法院9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丙○○90年自台北商專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每月薪水四萬多元云云,被告丁○○前後就被告丙○○究於何時畢業及開始工作之供述已有不一,且被告丙○○是否可能於90年畢業後,即可每月賺取4萬元之薪水,實非無疑,且縱被告丙○○自90年間起,每月賺取4萬元之月薪,扣除其必要之生活費用,其是否可能在二年間即貸借其父即被告丁○○高達1、200萬元之現金,是依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渠等有1、2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由被告丁○○代被告丙○○繳納銀行之貸款,殊非事實,要無足採,而被告丙○○身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卻僅以其名義向銀行貸得款項,繳付部分貸款後,即未有其他貸款繳付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丁○○、乙○○○就系爭二處房地之買賣契約乃屬虛偽,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丙○○雖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其有利之證明。然稅捐機關就本件系爭二處房地於父母子女間之移轉,認定屬於贈與,而予核課贈與稅,尚不影響系爭二處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真正之判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被告丁○○、乙○○○三人間顯無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何買賣契約,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虛偽不實,應堪認定,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乙○○○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龔銘信辦理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至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使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系爭二建物暨坐落之基地先後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單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又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14條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丁○○、乙○○○、丙○○等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乙○○○為規避所積欠告訴人甲○○之債務,即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原因將其等名下之建物暨所在基地移轉予被告丙○○,致告訴人甲○○求償未果,害及告訴人甲○○之權益,並損害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丁○○、乙○○○、丙○○三人,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以其等所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丁○○、乙○○○、丙○○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