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587號聲請人 曾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因失業在家並無收入,且為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31號再審裁判費,亦四處告貸無門,顯無資力,況於一時之間,實難以籌借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於本件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4年10月19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576號函復略以:聲請人及另案聲請人等3人未就本院函查檢附之附表所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附表(三)編號2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31號),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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