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慶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慶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慶輝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月1日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路燈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慶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到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自摔受傷,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