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以96年度補字第6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651元,此項裁定已於96年1月23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逾期仍未補繳,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