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聖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聖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聖富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105年偵字第8974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損害賠償,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本件經被害人 胡天生 具狀陳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曹聖富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24號(105年偵字第8974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8萬元損害賠償,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提出已支付上開款項之證明資料,惟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而被害人則具狀陳明受刑人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並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等語,有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