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儀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勳 相對人儀勝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儀勝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林渭宏 會計師為相對人儀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儀勝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100%股權之法人股東,相對人前因經營不善,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董事會決議解散,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相對人前董事莊明勳、莊宏南、 莊宏彬 三人則均於同日即105年6月20日向聲請人主張同時解除指派董事職務,且無意願擔任清算人,又渠3人目前滯留海外,短期無法回國,難期渠3人處理清算事務。
相對人目前並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訂定選任清算人事宜。惟相對人目前尚有機器設備、存貨等資產可處分、分配予債權人,亦有104、105年度報稅資料、財物帳簿等報表尚未製作完成,員工均已離職,為此,懇請鈞院選派清算人,並以會計師為宜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5年7月21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506530
67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次查,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全體董事均已解任並經登記在案,亦有公司章程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13頁)。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以,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復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認林渭宏會計師具有專業會計知識及執業經驗,應有相當能力處理清算事務(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函覆及所附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雅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