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行執字第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表人 蔡忠誠 債務人000上列當事人因返還薪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2年6月5日屏執甲101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下稱系爭執行憑證)正本為憑,惟系爭執行憑證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亦非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本件系爭執行憑證,並非本院行政訴訟庭得以向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法定執行名義。且聲請人亦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即依本件聲請執行金額之千分之八計算)。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行執字第54號行政訴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茲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後,僅再補正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714號支付命令(惟無確定證明書),未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補正行政強制執行之法定執行名義正本(即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或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且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即依本件聲請執行金額之千分之八計算),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式,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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