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11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1155號債權人 李秋蓉 債務人晉鑫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簡瓊娟 人
一、債務人晉鑫事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及第
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瓊娟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金額計算式,並提出釋明請求之證據資料,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僅於104年
9月11日具狀泛稱債務人屢次借用支票,卻一再拖延還款,致債權人無法貸款而讓售拖車頭,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仍未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且主張之損失金額亦與聲請狀所載請求金額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