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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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義與 李秀月 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明義於民國104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李秀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李秀月之頭髮及雙手,致李秀月受有頭枕部瘀腫3x5公分、左手臂瘀青1.5x1公分、右手被瘀青1x0.1公分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義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秀月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成傷,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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