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轉帳證明、匯款憑單)。
⒉受扶養人 陳進壽 、陳 鄭桂枝 、 陳孟勤 、 陳郁婷 之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
⒋依法應分擔陳進壽、 陳鄭桂枝 、陳孟勤、陳郁婷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本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⒍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⒎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⒏聲請前2年依約定每月應向各債權人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⒐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
額)、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⒑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房租支出證明文件及出租人 陳順隆
地址及聯絡電話(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
⒒聲請人擔任董事之介合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
⒓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