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元桐受刑人蔡元寶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元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元桐因被告蔡元寶犯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3日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後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蔡元寶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壹萬伍仟元,由具保人蔡元桐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交保後逃匿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函文報告書及戶役證查址資料影本附卷可按,被告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足認顯已逃匿。又本案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蔡文桐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乙節,亦有前開戶役政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