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萍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9號、112年度偵字第6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集團」、第2行之「由車手」、第4行
之「詐騙集團」、第11行之「共同」、第12行之「聯絡」均應予刪除;第10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5行之「其他金融帳戶」後應補充「或提領後交付予該詐騙份子」。
㈡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款項及帳戶欄應補充「;於同日下午6
時54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8百元、同日下午7時12分許提領5百元」。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而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該成年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被害人乙○○、告訴人丙○○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轉帳或提領後交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已有共同犯一般洗錢之前案紀錄(詳下述),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35至36頁),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攤任職、月薪約3萬元、尚有5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32至33頁;本院簡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
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得諭知緩刑。
㈨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對方有說要給伊2千元,但還沒拿到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3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被告轉出或提領後交付予他人,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被害人乙○○部分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告訴人丙○○部分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