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正豐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正豐(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陳正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陳正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正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正豐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兩人間尚有未清償之債權,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另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901號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目前已進行至分配程序,因被繼承人死亡,致本件分配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條、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執字第87
06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苗院雅家家五111年度司繼字第583號、第622號、第799號公告查詢畫面、苗院雅109司執人字第28901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另本院於112年9月8日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雖該署至今仍未函覆,惟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財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3,708,303元,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即有管理實益,且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本得請求報酬,應無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或墊付費用之虞,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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