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複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265元,暨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883元,暨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多年前開始至印度修習佛法,因臺灣之銀行帳戶在印
度無用,原告乃將自己名義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印鑑等交付女兒即被告保管,由被告代為提領金錢,匯至印度供原告生活開支所需。直至97年3月初,原告於電話中經被告告知存款不足,後經細問下才發現,被告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擅自轉出,並投資選擇權全部虧損,甚至原告繼承所得612,516元,被告亦請其小舅直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完全不知去向。原告從未委託被告購買選擇權,且所有金融產品交易如需委託他人處理,需以書面為之,而購買股票是由原告帳戶內進行扣款,即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交割股款,賣出股票之金額亦均直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損賠由原告自負,原告亦得以明瞭損益,由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Neilwilltellmewhentobuymorestocks」,亦可證雙方所約定之投資為股票買賣,並不包含委託買賣選擇權。另訴外人丁○○於被證23之電子郵件中,並未提到選擇權,而係「4909stock新夫興」,足見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購買選擇權。原告否認有委託被告購買選擇權及被告有以原告金錢購買選擇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直到98年10月30日庭訊中,才得知選擇權是以訴外人即其前夫甲○○之名義購買,原告與甲○○於86年離婚至今已超過10年,完全不相往來,原告豈可能同意以甲○○之名義投資選擇權。而後雙方多次聯繫,被告亦坦承「It'sallmyfault.」、「I'llgiveyouyourrestmoneyanddowhateveryouwantmeto.Don'tworry.」,並於其製作之計算內容中承認:「乙○尚需轉給丙○○769,256」,足證被告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匯出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另作他用,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於原告銀行帳戶內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共計有1,593,239元,明細如下:⒈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入自己帳戶之金額共有1,093,239元:①於96年7月24日以網路匯款650,000元及65,972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②於96年7月31日以網路匯款166,000元及1,237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③於96年8月6日以網路匯款210,030元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⒉原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於94年11月7日至11日短短5日內,遭被告密集提領20萬元,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原告。⒊原告彰化銀行帳戶,於94年4月6日、10月5日及12月5日分別存入訴外人即其前夫甲○○給付之贍養費,共計30萬元,亦遭被告分別於94年4月25日跨行轉出4萬元及6萬元,95年1月26日至27日間密集提領現金20萬元,被告共計領取有30萬元之不當得利,亦請求被告一併予以返還。綜上,被告於原告銀行帳戶內轉出或提領之金額共計有1,593,239元,另加計繼承所得612,516元,共為2,205,755元之不當得利。但因被告先前代原告支付物品款項或由被告自己之存款帳戶匯給原告零用金等,共有348,000元,而97年4月間被告亦曾匯給原告10萬元零用金,另亦有請證人丁○○帶10萬元至印度交付原告,以及被告所提之被證6計算表中,原告承認「幫 周琴 買機票-26,500」、「代家母繳健保費-6,419」、「中國信託卡費-22,339」、「家母指示購買新MP3-4,000」、「代家母繳中國信託卡費-5,614」,以上共為612,872元,應予扣除;又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兩張匯款水單,皆為甲○○之名義所匯出,此為甲○○給付予原告之贍養費,原告否認為被告委託甲○○所匯。故請求被告返還1,592,883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甲○○成立借貸一事,曾於94年8月28日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Iwilllatertellutheinterestrate.」,於95年4月9日亦寄發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始末「323666aredepositatdad'scompany.(hejusttransferredNT100,000tourIndiaaccountinMarch)」,惟95年間,原告忙於印度的課業,無暇顧及被告之違法行為,又因甲○○給付之贍養費與手頭餘錢全在被告掌控之中,根本無法理清,豈能以原告單純之沉默即認定與甲○○間成立借貸,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甲○○間成立借貸契約。又被告連原告借給甲○○多少金額,利息若干,何時給付利息等均無法詳細敘述,實難採信。應認係被告擅自將原告之金錢移作他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甲○○與被告間,所謂之利息僅是被告與甲○○因心虛贈與給原告之分紅。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883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常年在印度修習佛法,為便於處理生活開銷用度,以
及繳交信用卡費、保險費或其他庶務雜事,乃將其中國國際商銀、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予被告,由被告代為處理上揭事務之繳費、提款、匯款等事項,使原告在印度,仍得以其存放在臺灣之金錢,維持其在印度之日常生活運作。被告將原告之資金投資於金融商品,係經過原告之指示,由丁○○選擇投資標的與投資工具,被告代為進行交易與交割作業,而被告早在96年7月間,即在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其證券帳戶之網路ID及密碼,原告自當時即可完全掌握其投資狀況,豈有可能不知其投資標的與帳戶明細之理。被告之所以將原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之存款20萬元以提領方式存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因原告之三個帳戶過於分散,管理不便,原告遂指示被告將原告中國國際商銀之20萬元領出,方便被告集中代為管理,繳交信用卡卡費及購買、處理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之用,且該20萬元日後亦皆依照原告指示存放在甲○○帳戶、用以投資等用途,並非被告私自取用,被告一直均有記帳告知。至被告之所以將原告第一銀行之存款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為原告購買新復興三選擇權及元富T6權證之用。另原告與甲○○雖早在86年間即已離婚,然因甲○○生意經營上經常需要資金,並可提供較優惠的利率,因此在95年1月間,原告即指示被告,將其彰化銀行存款中提出20萬元借予甲○○,藉以滋生利息,故被告始會在95年1月26日、27日間提領其彰化銀行存款共200,000元,存放至甲○○農民銀行帳戶中。
故原告帳戶之存款及繼承所得612,516元,被告均用於匯款之印度予原告,並為原告購買Iaudio、營養品、借款予被告之大姊 周涵 、為原告支付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及經原告授權投資股票及選擇權之用等,被告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㈡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上店(98)字第334號回函所
附甲○○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甲○○自87年6月5日於該銀行開戶後,於87年7月開始,該帳戶中皆有按月提示5萬元支票兌現之紀錄,或是當月未有支票兌現紀錄,然在前一個月或次月,有兩筆5萬元或一筆10萬元支票之兌現紀錄,而自94年1月以後至當年12月,皆為每兩個月均有一筆10萬元之支票兌現紀錄,可見甲○○稱其係一次開一年份之支票用以支付每個月5萬元之贍養費,由原告按月兌現等語,係與事實相符。又原告在對甲○○提起給付贍養費訴訟之起訴狀中,亦明白表示甲○○自95年1月起至97年12月止長達三年未給付贍養費,可知甲○○在95年前皆有給付贍養費之事實,則被證二中甲○○代被告於94年8月16日及95年3月20日匯款予原告之水單,並非甲○○給付之贍養費,而係被告委託甲○○所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多年前開始至印度修習佛法,並居住於
印度,遂將以自己名義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及印鑑交被告保管,由被告代為提領金錢,匯至印度供原告生活開支所需。
㈡原告之父過世後,原告繼承所得612,516元。於94年7月21日由 金永春 匯款612,516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㈢被告分別於96年7月24日將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網
路匯款65萬元、65,972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月31日以網路匯款166,000元、1,237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8月6日以網路匯款210,03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被告曾於94年11月5日至94年11月11日間將原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共計20萬元。
㈤被告曾於95年1月26日、27日將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共計20萬元。
㈥被告曾代原告支付物品款項、代繳信用卡卡費及由被告自己
之存款帳戶匯給原告零用金等,共計348,000元。又被告亦曾代原告「幫周琴買機票26,500元」、「繳健保費6,419元」、「繳中國信託卡費22,339元及5,614元」、「購買新MP3-4,000元」。於97年4月間被告曾以自己之存款匯給原告10萬元零用金,另請丁○○帶10萬元至印度交付原告。
㈦原告於起訴前聲請鄉鎮市調解,但因被告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嗣後被告並草擬原證6號之和解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印鑑等交付被告保管,由被告代為提領金錢,匯至印度供原告生活開支所需。惟被告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錢擅自轉出,並投資選擇權全部虧損,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以甲○○名義購買投資選擇權之行為是否為經原告授權?㈡被告將原告之存款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存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甲○○農民銀行帳戶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實受原告指示所為?㈢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時,應返還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以甲○○名義購買投資選擇權之行為係經原告授權⒈經查,原告自承其於多年前即至印度修行佛法,因而將其所
有第一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印鑑等交付被告保管,由被告代為提領金錢,匯至印度供原告生活開支所需,並委託被告進行購買股票等投資行為(本院卷㈠第123頁、第76頁),足證被告確有權於原告授權之範圍內處理原告之金錢。
⒉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僅授權被告代為購買股票,並不包含投
資選擇權云云。惟查,原告之前夫即證人甲○○固於96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以自己名義與大眾證券簽立選擇權契約(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102頁),然其於98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被告為何使用證人之帳戶進行選擇權買賣並交割?)我女兒在金融業上班,比較不方便用本人的名義作投資,所以用我的名義開戶給被告使用。」、「(是否有知道被告幫原告投資的事情嗎?)有,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至第199頁),可知以甲○○名義與大眾證券簽立選擇權契約,係作為供被告操作選擇權投資之用,至被告係為自己或原告投資選擇權,證人甲○○僅係轉述被告所述,尚不得以證人甲○○之證詞,即認定被告係代原告投資選擇權。又證人丁○○於98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建議原告投資哪些金融商品?)我建議2個標的,1個是台灣半導體的股票及選擇權,另1個是新復興的股票及選擇權,我建議原告買,但是原告的錢及帳戶都是在被告這邊,所以是被告去買賣的。」、「(是否知道買股票及選擇權是原告還是被告要買的?)是原告先請我建議投資標的,然後我給他意見,請被告去執行。」、「(被告是否全部依照你的建議去投資股票跟選擇權?)就我所知道有買的部分,是這樣沒有錯。」、「(原告是否有指示過證人,只能投資股票?)原告沒有特別指示要買什麼,或是不買什麼,只是純粹問我的意見。」、「(原告事後如何委託被告,證人是否知情?)我知道有委託,因為原告有跟我說錢跟帳戶都在被告那裡,所以要我跟被告講要買哪些標的,被告再去買。」等語(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6頁),可知丁○○係依原告之請求,始建議原告購買台灣半導體及新復興之股票及選擇權,且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原告購買丁○○所建議之股票或選擇權。參以,依兩造於96年7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Heymom,Urbankaccount:https://nb1.firstbank.com.tw/fbnet/login-t.asZ00000000000Balance:170.Username:joanna08Password:I'llsendyouthroughsms、Niel(即丁○○)called
toseeyour勝德股票at95.6.I'llaskhimwhatto
buy.」等語(本院卷㈠第185頁),可知被告於96年7月15日,即在電子郵件中告知原告其證券帳戶之網路ID及密碼,原告自當時即可完全掌握其投資狀況。另依原告及證人丁○○於96年10月31日及96年11月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Ijustconnectedinternatefewdaysago,Ichecked4909stock新夫興,ifitgoesdownunder67.2,willusellthemforsaftysake?(Wendy)」、「4909短線不穩,中長線仍是看好,明年上半年就好了,用一年時間看,獲利會有50%~100%,所以別擔心。(Neil)」(本院卷㈠第186、187頁),而原告於96年7月24日購買之新復興股票,已於96年7月31日賣出,其後至97年5月8日止,均未再購入新復興股票(本院卷㈠第16頁),而以甲○○名義開立之選擇權帳戶,則於96年7月25日、26日購入49093復興三之選擇權,並均於98年3月6日解約(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02頁、第180頁至第183頁),可知原告與丁○○在電子郵件中所討論之「4909stock新夫興(應指新復興)」,並非指新復興股票,而係指新復興選擇權,即「49093復興三」。是以,原告應有授權被告利用其資金進行股票及選擇權之投資,並於96年10月31日即已知悉被告有為其購買選擇權之事實,亦以該選擇權標的與證人丁○○進行討論,則被告為原告進行選擇權投資,應未違反原告委託之權限及範圍。則原告仍主張並未授權被告投資選擇權,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㈡被告將原告之存款以匯款或提領方式存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甲○○農民銀行帳戶係受原告指示所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外,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因至印度修行佛法,因而將其所有第一銀行、中
國國際商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印鑑等交付被告保管,委由被告代為管理金錢,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繼承所得612,516元,經金永春於94年7月21日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本院卷㈠第108頁),又被告雖於94年11月5日至94年11月11日間將原告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共計20萬元後,並存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院卷㈠第66頁、第109頁),於95年1月26日、27日將原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共計20萬元後,並存至甲○○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農民銀行帳戶,本院卷㈠第71頁、第178頁),於96年7月24日將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以網路匯款650,000元及65,972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月31日以網路匯款166,000元及1,237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年8月6日以網路匯款210,03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院卷㈠第16頁、第115頁)等行為;惟兩造於94年8月2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Heymom~~⒈I'vecheckedurchinatrustcreditaccoutandI'llpaytheamountsoon.It'stotallyNT$15770、⒉BalanceatJoanna'saccount、Originalbalance+613,026、TransfertoDaramsalaalready-150,000、Joanna'sprevioustransfertoIndia+I-video(NT30000+NT50000+NT9800)-88000、MoneylenttoHannah2500+vitamins-80,000、ChinatrustcashwithdrawUSD$500+aboutNT$500administrationfee+NT300interests-15,770.」、「IwilldeposittherestofthemoneytoDad'scompany.Iwilllatertelltheinterestrate.」(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原告並於94年9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中告知被告:「DearJoanna,InmyaccountofchinaInternationalbusinessbank,igotsomemoneythere,ifyourfatherdidn'twanttouseit,thenwireme.」(本院卷㈠第46頁),被告並於95年4月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告知原告:「Nowyouhavetotally512,192here.323.666aredepositatDad'scompany.(hejusttransferredNT100,000tourIndiaaccountinMarch.)」(本院卷㈠第179頁),可知被告因常有代原告支出生活費用或購買商品之必要,因而將原告之存款轉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亦有將上情告知原告,而被告將原告之存款存至甲○○帳戶內以滋生利息之事實,為原告所指示,被告將原告彰化銀行存款存入被告農民銀行帳戶後,亦有將該事實告知原告。
⒊再查,被告於原告銀行帳戶內轉出及提領之金錢及原告繼承
所得之金錢均用於下列用途:①股票投資部分: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購買廣豐股票,總價110,156元,即由甲○○存入100,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不足之10,156元,則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轉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本院卷㈠第15頁、第113頁);原告於96年1月5日購買台灣50股票及廣豐股票,總價為220,613元,係自甲○○合作金庫帳戶轉帳220,
613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以交割股款(本院卷㈠第15頁、第164頁);原告於96年2月5日購買勝德股票,總價為366,
420元,因原告第一銀行帳戶資金尚不足以購買,故由甲○○匯款60,4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以交割股款(本院卷㈠第15頁),以上共計697,189元。②選擇權投資部分: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6年7月25日及96年7月27分別轉出309,417元及246,170元至選擇權匯款銀行即大眾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割購買復興三選擇權(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102頁、第115頁);被告於96年8月6日轉帳99,940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甲○○再於96年8月7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交割購買元富T6權證之股款99,940元(本院卷㈠第115頁、第170頁);被告於96年8月9日轉帳102,144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甲○○再於96年8月9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交割購買元富T6權證之股款102,144元(本院卷㈠第115頁、第170頁);於96年8月14日,被告代原告購買元大QQ權證,金額為264,474元(本院卷㈠第172頁);96年8月15日被告再次代原告購買元大QQ權證,金額為20,228元(本院卷㈠第172頁),以上共計1,042,220元。③代原告支付信用卡卡費部分:被告於96年3月26日代原告繳付中國信託信用卡費,自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轉帳30,255元至原告信用卡帳戶(本院卷㈠第114頁);甲○○於96年5月21日代原告繳付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2,339元至原告信用卡帳戶(本院卷㈠第166頁、第169頁);被告於96年10月22日至10月29日間,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及17,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戶,代原告繳納信用卡費77,000元(本院卷㈠第116頁、第173頁、第174頁);被告於97年1月21日代原告繳納信用卡費5,614元(本院卷㈠第117頁、第175頁),以上共計135,208元。另被告先前代原告支付之物品款項及以自己之存款匯給原告零用錢共計348,000元(本院卷㈠第17頁),被告於97年4月曾匯款給原告10萬元零用金,並請丁○○帶10萬元現金至印度交付原告,並另支出:「幫周琴買機票-26,500」、「代家母繳健保費-6,419」、「家母指示購買新MP3-4,000」等金額均為原告所不否認,以上共為548,919元。
⒋又證人甲○○於98年12月2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提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證人於94年8月16日、95年3月20日匯款15萬及10萬元予原告之印度銀行帳戶內,匯款之原因為何?)我曾經很多次替親友及女兒(即被告)匯款到國外,因為我公司的旁邊就有個銀行很方便,我會交給公司的會計,會計會交給公司的小妹幫忙匯款,所以匯款人一定都是寫我的名字。這二筆是幫我女兒匯的,因為我交給我前妻的贍養費,都是一次開支票給付,一年12張支票。」(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參以,依證人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86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可知甲○○自87年6月5日於該銀行開戶後,於87年7月開始,該帳戶中皆有按月提示5萬元支票兌現之紀錄,或是當月雖未有支票兌現紀錄,然在前一個月或次月,有兩筆5萬元或一筆10萬元支票兌現之紀錄,而自94年1月以後至當年12月,皆為每兩個月均有一筆10萬元支票兌現之紀錄,有上海銀行新店分行98年12月31日上店(98)字第334號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77頁),則甲○○證稱其係一次開一年份之支票用以支付每個月之贍養費,由原告按月兌現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是以,證人甲○○於94年8月16日及95年3月20日匯款15萬及10萬元予原告印度銀行帳戶(本院卷㈠第39頁、第41頁),其原因並非係支付贍養費予原告,而係代被告匯款予原告。原告主張證人甲○○之水單匯款係贍養費之支付,洵屬無據。
⒌綜上,可知被告於原告銀行帳戶內轉出或以現金提領之金額
及原告之繼承所得之金額共計2,205,755元,但被告係利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甲○○所有之帳戶為原告代為提領金錢,匯至印度供原告生活開支所需,並用以從事股票、選擇權投資及繳納原告信用卡卡費等支出,共計支出股票投資697,189元、選擇權投資1,042,220元、為原告繳納信用卡卡費135,208元、為原告墊付548,919元及請證人甲○○匯款25萬元至原告印度帳戶,總計為2,673,536元,顯已逾原告帳戶之存款及繼承所得,難謂被告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甲○○名義購買投資選擇權之行為係經原告授權,且被告將原告之存款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甲○○農民銀行帳戶係因受原告指示所為,被告於原告銀行帳戶內轉出或以現金提領之金額及原告之繼承所得之金額,被告均用於為匯至印度供原告生活開支所需,並用以從事股票及選擇權投資、為原告繳納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及為原告購買所需用品等支出,被告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883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