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興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3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興雲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興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飲酒後先步行返家後休息五、六小時後,以為酒已退,方駕駛重型機車出門,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猶冒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認原判決不當,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前並無公共危險前科,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參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另如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11號被告陳興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雲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3時許,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之水果攤上飲酒後,竟仍於當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當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