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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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已達245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其值則高達1.22mg/L,觀諸卷附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所載內容即明;兼以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除被告本人以外,則幸無其他人員傷亡),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已達245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其值則高達1.22mg/L;兼衡量被告果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除被告本人以外,則幸無其他人員傷亡);兼衡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955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13巷27弄6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飲用高粱酒3瓶,其明知自己飲酒已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6日)凌晨1時許,自基隆市○○街某處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行經基隆市○○區○○路28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 薛宏明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百毫升245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衛生署基隆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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