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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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告北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大 為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步盛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4年04月20日標得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文化三路
等路面改善工程,之後被告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盛公司)旋即要求原告必須將主要之工程項目分包予其施作,否則將讓原告今天鋪路,明天就必需挖掉重新鋪設,原告囿於施作工程僅為牟取微薄之利潤與工錢,如與被告路盛公司彼此對立,最後本案工程必定以賠錢收場,只好屈服於被告路盛公司之強暴脅迫,將前開工程之主要工項即「5cmAC(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及「挖除底層、6mm15×15cm點焊鋼絲網、210KG/cm2預拌混凝土工程」等(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其施作,之後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路盛公司工程款總計9,732,300元。惟嗣經業主龜山鄉公所分別於96年03月27日、同年05月08日通知原告稱:系爭工程有瑕疵,及要求原告將路面拆除重做等語,龜山鄉公所並於97年01月31日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需給付違約金4,842,019元,原告於該案中已請求鈞院通知被告路盛公司訴訟參加,因被告路盛公司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該案業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原告需賠償業主龜山鄉公所2,752,240元在案,足證系爭工程確有瑕疵。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做人
除依前兩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龜山鄉公所之文化三路等路面改善工程雖由原告得標,惟實際統籌施作及領取工程款者為被告路盛公司,又被告路盛公司嗣將系爭工程中之「5cmAC鋪設工程」自行加以施作,另將「挖除底層、6mm15×15cm點焊鋼絲網、210KG/cm2預拌混凝土工程」交由訴外人洺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洺廣公司)施作,則被告路盛公司顯然為前開兩項工程之承攬廠商,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㈢聲明:1.被告路盛公司應給付原告2,752,2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被告路盛公司辯稱:其承包系爭工程中之「5cmAC(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完全依約履行,並無任何之瑕疵,至「挖除底層、6mm15×15cm點焊鋼絲網、210KG/cm2預拌混凝土工程」係由訴外人洺廣公司承包,與被告路盛公司無涉等語,惟查,實際上原告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路盛公司,再由被告路盛公司分包予其他之分包商(含訴外人洺廣公司)。且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計9,732,300元,全數均由原告開立發票向業主領得後,再由原告全數轉付予實際施工之被告路盛公司,再由被告路盛公司轉付其他之分包商,並非由原告轉付,此部分有原告之日記帳及被告路盛公司向原告領取支票之簽收單可稽(原證六,本院卷㈠第55至60頁),互相勾稽比對之後即可知所有工程款票據之簽收全部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與被告路盛公司。按若被告路盛公司僅向原告承攬瀝青混凝土部分之工程,原告為何需將領得之工程款全數轉付與被告路盛公司,是以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2.系爭工程主要瑕疵為,依據合約工程項目之混凝土部分長度為438.5公尺,寬度為14公尺,20公分之厚度;惟實際施作之厚度僅13.5公分,此亦經鈞院於另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明確,足證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混凝土厚度施作不足之瑕疵。
3.按政府採購法第66條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前項轉包廠商與得標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從而,原告之轉包與被告之被轉包同樣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辯稱:若有要規避,應該是原告要規避轉包等語,顯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不足為採。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將桃園縣○○鄉○○○路○路面改善工程之「挖除底層
、6mm15×15cm點焊鋼絲網、210KG/cm2預拌混凝土工程」,交由訴外人洺廣公司承包,另將「5cmAC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交被告路盛公司承包,被告完全依約履行,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有瑕疵,被告特予否認。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路基厚度不足之瑕疵,然查:
1.原告與訴外○○○鄉○○○○○路基厚度,和原告與洺廣公司約定之路基厚度,應依其各別契約內容定之,實不能因龜山鄉公所認定有瑕疵即認定訴外人洺廣公司之施作有瑕疵。
2.退言之,縱認系爭工程有原告所指路基厚度不足之情形,然此部份工程係由訴外人洺廣公司所承包,與被告路盛公司無涉,原告自不得因訴外人洺廣公司之違約,即要求被告路盛公司負責。
㈢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路盛公司,再由路盛公司分包予其他廠商等語,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係主張「將文化三路等路面改善工程之5cmAC(瀝青混凝土)交由被告路盛公司施作;挖除底層、6mm15×15點焊鋼絲網、210KG/cm2預拌混凝土工程,委由另一被告洺廣企業有限公司」(見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三),並提出原告與被告路盛公司之合約及原告與洺廣公司之合約作為證明,且原告於96年07月10日催告賠償時分別發函予被告路盛公司及洺廣公司(被證一:律師函影本一份)亦自承分包予洺廣公司;另原告聲請假扣押時亦主張分包於洺廣公司(被證二: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份),益足證明並非被告路盛公司將工程分包予洺廣公司,是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由被告路盛公司承包並非事實,且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不應准許。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受拘束,不得反於其先前所主張之事實,法院亦無庸調查。
2.本件原告承○○○鄉○○○○○路等路面改善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路盛公司及洺廣公司,被告路盛公司係與原告簽訂契約,根本無須規避轉包,原告主張:被告路盛公司承包公共工程為規避轉包之事實,而分包予不同廠商等語,顯非事實。
3.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支票,其受款人分別為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慶贏企業有限公司、祥彪工程有限公司、立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路盛公司、信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然其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根本無從知悉,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將全部工程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分包予其他廠商之事實。
4.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可參。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原證一原告與洺廣公司之契約及起訴狀第3頁第5行以下載明「預拌混凝土工程則交由洺廣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即足證明系爭有爭議之混凝土部分確係洺廣公司承包。
5.本件訴外人洺廣公司(原亦同為本案被告)於其民事答辯㈠狀中,並不爭執其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顯見原告所稱:洺廣公司否認契約關係一節,並非事實,然因原告知悉被告路盛公司財務狀況較洺廣公司為佳,縱鈞院判決洺廣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假設),恐亦無法受償,乃緊咬被告路盛公司。㈣末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
疵經工作交付一年後始發現,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道路改善工程並非對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龜山鄉公所於94年07月27日即驗收完成,而原告自承龜山鄉公所於95年07月28日即通知原告有瑕疵,然原告卻於96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原告於96年07月10日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請求瑕疵損害,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請求瑕疵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04月20日標得訴外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
之文化三路等路面改善工程,而前開工程即包含「5cmAC(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及「挖除底層、6mm15×15cm點焊鋼絲網、210KG/cm2預拌混凝土工程」等系爭工程一節,業據提出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該案係龜山鄉公所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而對本件原告北鉅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可參,足信為真。
㈡本院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211號事件中曾囑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工會○○○鄉○○○路混凝土厚度進行鑑定,依該鑑定報告內容略以:鑑定標的物係一鋪面為瀝青混凝土(AsphaltConcrete,AC)、下為水泥混凝土(Concrete)之路面,系爭工程原設計水泥混凝土厚20公分,但完成之工程厚度不足,平均約為13公分(允許有+-0.65公分之差異),不足約7公分等語,有鑑定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4
8至256頁),是足認系爭工程中關於水泥混凝土之厚度不足而有瑕疵一情,堪信屬實。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前開瑕疵,係由原告轉包予被告路
盛公司施作,故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工作物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依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所提出作為證據之合約書,共有2份,係原告分別與洺廣公司、被告路盛公司所簽立,其中原告與洺廣公司所簽合約之工程項目載為「①挖除底層(含整平)、②6mm15×15cm點焊鋼絲網、③210KG/cm2預拌混凝土」(見本院卷㈠第5至7頁),另原告與被告路盛公司所簽合約之內容則載為「5cmAC(即瀝青混凝土)鋪設」(見同卷第8至9頁),則由前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系爭工程因水泥混凝土厚度不足之瑕疵部分,應屬由洺廣公司承包之部分。原告固主張:上開契約雖分為兩份簽立,但實際上原告僅與被告路盛公司接洽,係因被告為規避再轉包之法令限制而要求原告需寫成兩份契約,所以原告才會在另一份與訴外人洺廣公司的合約書上蓋章等語,惟被告路盛公司已堅詞否認,且參酌訴外人洺廣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先前提出之答辯㈠狀即稱略以:洺廣公司確於94年05月06日與原告簽訂有文化三路等路面改善工程合約,工程總價…元並業經原告支付給洺廣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此核與前開兩份合約書之內容及被告路盛公司之抗辯均相符合,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2.原告雖另稱: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計9,732,300元,全數均由原告開立發票向業主領得後,再由原告全數轉付予實際施工之被告路盛公司,再由被告路盛公司轉付其他之分包商,並非由原告轉付,故足證承攬契約確實僅存在原告與被告路盛公司之間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日記帳及被告路盛公司向原告領取支票之簽收單等多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5至60頁)為憑,惟按工程款之給付方式本有多種,且工程款之給付對象亦不限於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間,是以縱認原告所主張:其工程款均係由被告路盛公司或被告之關係企業簽收等情為真,然亦不得據以證明僅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
3.此外,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490號起訴書之內容,係將劉培基(龜山鄉公所工務課技士)、 劉建宏 (龜山鄉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 趙子壽 (洺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3人分別以業務登載不實、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其中並敘及略以:趙子壽為洺廣公司實際負責人,乃承作挖除底層及施作混凝土(RC工程,內附焊鋼絲網)等工程等語(起訴書附於本院卷㈡第21至29頁),是以仍難認原告所主張:其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被告路盛公司承包一節為真。
㈣據上,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部分,並無證據足證係由被
告路盛公司所承包施作,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聲明:被告路盛公司應給付原告2,752,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