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乙○○
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為訴外人尖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本建設公司)之股東,原告2人各投資被告丁○○投資於尖本建設公司股份之5分之1,被告丁○○並向 渠等 表示將來有賺錢將會連本帶利分配返還渠等投資之股金。嗣尖本建設公司將所建造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6樓房屋(建物建號: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8507建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丁○○,然被告丁○○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2人,卻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影響原告2人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所有。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辯稱:
㈠民國82年間,原告乙○○經由尖本建設公司股東丁○○之
介紹,由原告乙○○提供土地與尖本建設公司合建7層樓房屋,雙方約定由原告乙○○分得16戶房屋,尖本建設公司可分得12戶房屋。被告丙○○於82年6月17日,因被告丁○○之遊說,就被告丁○○所持有尖本建設公司百分之25之股份中,投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原告甲○○亦告知其有投資被告丁○○300餘萬元。
㈡上開合建案於84年初完工,惟斯時因不動產景氣低迷,新
建房屋出售情況不佳,尖本建設公司之股東乃協議分配未能售出之7戶房屋,被告丁○○依其持股比例分得1.75戶房屋,由被告丁○○另簽發1,175,000元之支票予尖本建設公司,購買0.25戶房屋後,因此取得6樓之2戶房屋(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屋後,與被告丙○○、原告甲○○共同協商,原希望原告甲○○以800餘萬元價購系爭房屋,但原告甲○○不同意,且斯時被告丙○○急需用款,遂與被告丁○○協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丙○○以銀行職員之身分以較低之利率向所任職之銀行貸款450萬元,貸得款項後,其中1,175,000元替丁○○償還票據債務與尖本建設公司,其餘250萬元作為被告丁○○返還被告丙○○投資之本金,其餘825,000元作為被告丙○○投資於被告丁○○之利潤,另約定由被告丁○○應支付上開450萬元銀行貸款之利息,並儘速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由被告丁○○、原告甲○○分配。迨85年7月間,系爭房屋仍無法售出,被告丁○○亦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且又積欠被告丙○○290萬元未能清償,被告丙○○遂與被告丁○○協議,被告丁○○同意將系爭房屋以76
7萬元之價格讓與被告丙○○(即前述債務290萬元、銀行貸款450萬元、銀行貸款利息27萬元,合計767萬元),被告丁○○ 向伊 表示,關於原告甲○○部分,將另與原告甲○○結算,事後被告丁○○亦返還原告甲○○100萬元,綜上,被告丙○○取得系爭房屋,乃係因與被告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後協議取得。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丁○○為尖本建設公司之股東,其與其妻徐高
秀勤各投資尖本建設公司3,000股(各300萬元);原告乙○○與尖本建設公司於82年6月16日訂立合建契約書,由原告乙○○提供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110地號、1110之1地號、1110之3地號、1319之5地號、1319之6地號、1320地號、1321地號、1321之1地號土地),與尖本建設公司合建房屋,約定由原告乙○○分配取得其中16戶房屋,尖本建設公司分配取得12戶房屋,嗣尖本建設公司將其分配之系爭房屋,依被告丁○○與其妻投資股份之比例占公司總投資額之百分之25,由被告丁○○加付1,175,000元予尖本建設公司後,將系爭房屋分配予被告丁○○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被告丙○○提出且為原告2人均不爭執之投資比例表1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834857240號書函所附尖本建設公司登記案卷、合建契約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2人主張,渠等均投資被告丁○○投資於尖本建設公
司之股份,被告丁○○所分配之系爭房屋,應歸原告2人所有,惟此經被告丙○○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再查:
⒈原告2人前對被告2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7252號、89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被告丁○○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 伊曾 和被告丙○○、原告甲○○(原名 李謀村 )、訴外人 姜劉鳳 共同投資建築業,原告乙○○是地主,原告乙○○的太太和女兒投資330萬元,原告甲○○投資330萬元;丙○○、李謀村他們2人都清楚對方有投資,至於姜劉鳳因為他拿私房錢投資,因此特別交待伊不要說,所以伊沒告訴李謀村、丙○○,且姜劉鳳也不知道李謀村、丙○○有投資等語(見上開89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偵查卷第9頁、第12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此外,訴外人姜劉鳳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伊有投資尖本大樓
350萬元,乙○○是伊投資後才知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背面);原告乙○○對上開陳述並不爭執,並陳稱:姜劉鳳為伊妻子,本件投資被告丁○○之股份實際上是由伊妻子姜劉鳳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綜上,本件投資被告丁○○投資於尖本建設公司之股份,實際上為原告甲○○、被告丙○○及訴外人姜劉鳳,原告乙○○基於其與被告丁○○間之投資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房屋於84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84年2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下一情,有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中地登地字第0980011245號函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0頁),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實係給付不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⒊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甲○○、
被告丙○○及訴外人姜劉鳳於投資伊之股份時,均無約定將來要如何利潤分配,嗣後伊另付120萬元予尖本建設公司,分得系爭房屋,因被告丙○○急著將他投資的錢還給他太太,所以伊、被告丙○○、原告甲○○才決定將房子登記在丙○○的名下去貸款,等到將來房子賣掉,他們3人再平分,伊並先還124萬元予原告甲○○,其中24萬元是會錢;過戶至丙○○之名下不是不告知姜劉鳳,而是忘了告知姜劉鳳,因為丙○○急著將投資的錢拿回去,他原先投資250萬元,並說要拿回100萬利潤,至於他怎麼貸,貸下來的錢怎麼處理,伊不清楚,因為我房子已交給他,該屋當初說好由原告甲○○、被告丙○○,及訴外人姜劉鳳3人平分,他們3人也知情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38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原告甲○○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初伊投資於被告丁○○時,並無說到將來如何分配利潤,只說有賺錢會分給伊,等房子蓋好後去找丁○○,他說要補600多萬元才能將房子過戶給伊,但伊沒那麼多錢,沒答應,丁○○和丙○○就說以丙○○之名義去貸款,等貸到錢後再還伊,但事後房子過到丙○○之名下錢也沒還伊;當初丁○○和丙○○將房子過戶至丙○○名下有經過伊的同意,並說等貸款後會將錢分給伊,當時3人在徐家說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52頁)。另姜劉鳳於偵查時陳稱:當初渠等投資時,丁○○稱房子賣掉所得利潤,伊可得百分之35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丁○○上開陳述並不爭執,並稱:伊事後有跟丁○○要伊投資的錢,丁○○並先給付伊100萬元,當初協議時,丁○○有說按照渠等投資之比例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綜上所述,原告甲○○、被告丙○○、訴外人姜劉鳳,與被告丁○○就渠等投資於被告丁○○之股份盈餘分配,並非以系爭房屋作為分配之標的,故原告甲○○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起訴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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