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83號案號受理,並於99年
3月16日判決,於99年4月2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至3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08.19│98.07.25為警採尿│98.07.25││││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8年度毒│板橋地檢99年度毒│板橋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9858號│偵字第764號、99│偵字第764號、99││││年度偵字第1882號│年度偵字第188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567│99年度簡字第910│99年度簡字第91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10.28│99.02.08│99.02.08│├───┼────┼────────┼────────┼────────┤││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案號│99年台上字第2151│99年度簡字第910│99年度簡字第910││確定││號(上訴不合法)│號│號││├────┼────────┼────────┼────────┤│判決│判決│99.04.15│99.03.16│99.03.16│││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9年度執│板橋地檢99年度執│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33號│字第4307號(基隆│字第4307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助字│地檢99年度執助字││││第267號)│第267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07.07││││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28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2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3.16│││├───┼────┼────────┼────────┼────────┤││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28││││確定││3號││││├────┼────────┼────────┼────────┤│判決│判決│99.04.26│││││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0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