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旭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林春旭身具酒氣等涉及酒醉騎車情事,遂於同日20時46分許,依法對 黃朝清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林春旭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前無酒後駕駛之刑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