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8號原告 喬志光 兼訴訟代理人 陳守義 被告 林建民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九九九號履行和解契約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表13次序3就被告林建民所受分配款項更正為零,將其原受分配金額新臺幣陸拾貳萬伍千元改分配予原告喬志光;表14次序3就被告林建民所受分配款項更正為零,將其原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改分配予原告陳守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民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2999號履行和解契約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製成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於系爭分配表13次序3、分配表14次序
3各受分配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25,000元、250,000元。被告非原告之債權人,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則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自不得將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而應予以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13次序3所示林建民所受分配款項應更正為零,將其原受分配金額625,000元改分配予原告喬志光;分配表14次序3所示林建民所受分配款項應更正為零,將其原受分配250,00
0元改分配予原告陳守義。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但抗辯被告因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已交給原告陳守義,陳守義又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訴外人 蘇春美 ,被告因為沒有他項權利證明書,不能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曾聲請調解,原告均不出席,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也不理會,本件原可調解處裡,並無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就系爭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請求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認諾在卷(本院卷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9,58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875,00
0元,計算式:625,000+25,000=875,000,單位:元;應繳納裁判費計9,5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所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零,被告僅須以書狀向執行法院陳明即可,並不需要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兩造如無其他爭端,亦無庸以調解方式處裡。再者,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主動向執行處陳明其所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零,原告又不能自行以被告曾交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為防衛權利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無庸起訴云云,即不可採。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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