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明於民國103年1月24日8時至同日21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大○○○區○○路之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而致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應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縣道000道路00000000號路燈桿旁,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吳俊明送醫救治,並委請小港醫院對吳俊明抽血檢驗,檢驗之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3.92mg/dl即0.25392%(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6mg/l),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俊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而依前述檢驗報告所示,被告經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之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92mg/dl即0.25392%(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6mg/l),確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3.92mg/dl即0.25392%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自摔肇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