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不構成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騎乘車號000—八九八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零時四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一%(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