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參拾片及曲目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判決確定,同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阿嚕巴」及「一千年」之錄音著作,係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在臺所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專有權利,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竟基於販賣營利而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上旬某日起,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童」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八十元代價購入未經新點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盜拷重製、侵害新點子公司上開錄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錄音光碟代號「X-11」(光碟內第六首為「阿嚕巴」)及代號「X12」(光碟內第一首「一千年」)等音樂光碟,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擺設攤位,以每片光碟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販售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三十片及曲目一本。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原著作權人授權新點子公司之合約書影本一份、現場照片二幀。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共三十片及曲目一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盜版光碟名稱及曲│著作財產權人│片數│││名│││├──┼────────┼───────┼───┤│一│X11─阿嚕巴│新點子公司│十一片│├──┼────────┼───────┼───┤│二│X12─一千年│同上│十九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