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34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警員 張瑞峰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張瑞峰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62條有關主刑種類、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警員張瑞峰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先行向警員張瑞峰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佐,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從事業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應且能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之而撞及行人即被害人 張秀鑾 ,致其因之受有上開之傷害而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張秀鑾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張秀鑾配偶即告訴人甲○○達成訴訟外之調解,此亦有被告所提出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533號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