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上訴人 陳柄睿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三罪刑,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坦承確有於所載時間搭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採信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基本事實指述,敘明其餘就案發細節未能詳予陳述或略有出入,乃因時間久隔及身心受創,難期記憶精準所致,無關乎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並未認定A女會抽菸之事實為其父自始所不知,僅記載恐因抽菸之事將遭其父責難與管教,關於上訴人以此為恫嚇原因之說明,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原判決關於A女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已於審理時經具結詰問而有證據能力等旨之說明,因未區隔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逕採為論罪之證據,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理由,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對上訴人或證人A女有實施測謊鑑定或其他關乎心理衡鑑之待證事項,並已表示無證據或其他事項請求調查(見原審卷各筆錄),乃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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