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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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訴人 周港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周港飛上訴意旨略謂:(一)、依照卷內上訴人與購毒者 蕭皓勻 、 黃水亮 之行動電話通聯監聽紀錄(含譯文;下稱監聽譯文),顯示上訴人或根本無毒品存貨供售,表明請另向其「師父」洽購,或不想「出動」,而轉由 蘇建德 和黃水亮接洽買賣,可見上訴人並未實際和上開二人完成毒品交易,原判決竟仍認定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編號六及十四所示之犯行,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同表編號十二部分,購毒者 蕭清仁 在警詢時,係供稱:毒品是蘇建德親自交付,但「我將購毒金額交給周港飛」等語,足見上訴人是在他人交易完成後,收轉價金,既為事後幫助,不能論罪;編號十四部分,從監聽譯文可知係購毒者 陳逸銘 和蘇建德談妥交易之後,上訴人幫忙轉交毒品,充其量為幫助犯,原審未予詳查,竟論處上訴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再原審單憑只能證明有相約見面之監聽譯文,逕認上訴人有上開附表編號八及九所示販毒予 張達夫 之事,難謂無調查未盡、率斷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上訴人係依蘇建德之指示而交付毒品給 黃楓軒 ,證人蘇建德在警詢時亦供明此情,足見上訴人於本案僅為次要角色,原審竟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遠較蘇建德之五年六月刑度為重,顯有量刑失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自白,經核與購毒者黃楓軒、蕭皓勻、張達夫、蕭清仁、黃水亮、陳逸銘等證人所述相符,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和搜獲之行動電話、大量毒品、電子磅秤、空夾鏈袋、現金及查獲照片等可為佐證,另有各購毒者之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等可參,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一罪刑之判決(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他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其中編號三、五、六、八、九、十二至十五部分,於偵、審中皆自白,再依同條第二項遞減其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在原審部分翻供,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可謂尚非不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既非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甚且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已意妄為指摘,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共犯十一罪,總刑期多達二十二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六月,相較於蘇建德祇犯六罪,總刑期十四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六月,並無上訴意旨所謂之顯然不公情形存在。
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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