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博仁眼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洪順龍人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關係人未預納抗告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繳納抗告費,係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預納,該項裁定業於102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陳梅欽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