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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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上訴人 鄒建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五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鄒建惠有其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後,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所查扣之黑色液體(即俗稱滷水),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濃度為1.21%,假麻黃鹼之濃度為2.12%,該滷水顯然無法直接供吸食之用,且就該滷水如何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其濃度是否足以粹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其製造行為是否已達既遂或未遂之程度,原判決皆未詳具理由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以扣案器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本件於查獲現場扣得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器具,認具備原料及相關設備,且檢出反應產物,符合製造氯假麻黃鹼,可佐證已完成鹵化階段,又具備催化試劑氯化鈀、硫酸鋇等藥品,高壓反應等裝置及氫氣桶、化學溶劑丙酮之空桶,均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過程所需之化學藥劑及器具,並檢出此階段產物即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已完成氫化階段,復查獲加熱及冷凍裝置之電磁爐、冰箱、溫度計、活性碳、濾網、攪拌機、濾紙、濾瓶、試紙等設備及氫氧化鈉、鹽酸等試劑,可供純化階段使用,而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之標準;且經鑑定結果,附表一之反應罐、電子秤、電磁爐、濾杓、漏斗、濾斗、溫度計、濾瓶、攪拌機、結晶用塑膠容器、不銹鋼鍋、量杯、濾網、塑膠刮杓、感冒藥溶劑空桶、冰箱、小鋼杯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先驅原料麻黃鹼、氯麻黃鹼等,並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反應所產生,俗稱「滷水」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等情,分別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稽,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以上訴人已製成之物,既有經氫化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縱其中不乏雜質及純度尚低,不夠好用,然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止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認已製造既遂,否則,若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則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何況,上揭扣案器具,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然形成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難謂未達既遂程度,故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經核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論罪既、未遂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令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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