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表人 李傑 訴訟代理人 利明偉
陳心慧 劉晉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博裕 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原告為「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代表人為「李傑」,未於起訴狀內檢附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等),致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補正原告機關所列代表人之證明文件。
三、次查,原告並未檢附對被告所寄送相關催告通知(存證信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正本」,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郵件收件回執證明「正本」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