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前段「蓮市舊站郵局」應更正為「蓮舊車站郵局」。第5行前段「融卡」之後補充「(含密碼)」。第10行後段「匯款」前增「在台北市○○路○段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以 陳泰隆 之名義」。第11行(即末行)末增「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涉案情節較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將上開帳戶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受騙民眾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所開立花蓮舊車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非在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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