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基清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基清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應予維持,就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 張琇茹 騙我錢只留給我3000元過1個月,並拿我雙證件去領走我薪水,之後音訊全無,我氣憤之下才對告訴人破口大罵,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害怕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以手機對告訴人傳
送訊息「我埋下我老婆,一路走到山下,一路走到一路不回頭」、「你小心說不定我放走我老婆,那個洞我就埋你張琇菇(茹之誤)進去」、「我不願成佛,我要追殺你三生三世,追殺你家破人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而表示將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舉動亦非所問。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含「埋下」、「埋你」、「追殺你」之意,顯已明確傳達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確有於警詢時證述我因為上開文字而心生畏懼等語,足認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確屬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不會害怕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領走伊薪水後音訊全無,始憤而傳送上開訊息等語。然此情倘確屬實,至多僅係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犯罪動機,仍無由正當化被告恐嚇不法行為,而得脫免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被告以此辯稱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洵無足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酌被告所傳恐嚇訊息之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甚大、被告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等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本院審判期間上開各量刑因素亦無實質、重大之變更,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我埋下我老婆」應更正為「我埋下我老婆,一路走到山下,一路走到一路不回頭」,該行至第四行所載「那個洞我就埋你張琇菇進去」應更正為「你小心說不定我放走我老婆,那個洞我就埋你張琇菇(茹之誤)進去」,第四行所載「追殺你家破人亡」應更正為「我不願成佛,我要追殺你三生三世,追殺你家破人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諸多訛誤,應予檢討改進)。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聲請之部分與已聲請部分因時、地緊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而屬接續一罪,自均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所傳恐嚇訊息之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甚大、被告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31號被告陳基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晚間1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我埋下我老婆」、「那個洞我就埋你 張秀菇 進去」、「追殺你家破人亡」之恐嚇簡訊,以此方式恐嚇 張秀茹 ,使張秀茹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張秀茹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秀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秀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