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舟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陸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柏舟雖於偵訊時辯稱:其並不知悉手指虎係屬於列管
之刀械云云,然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陳柏舟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自社群網站之臉書網站頁面訂購手指虎時,距手指虎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列入管制刀械,有30餘年之久,已難認其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再本件被告於購入該手指虎時為37歲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歷練。是以,被告在毫無相關根據與合理解釋之情形下,竟率然確信所為無觸法之虞,未透過查詢有關單位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之正當途徑,以求釐清其自香港地區輸入扣案手指虎行為之適法疑義,難認被告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並無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
而言,即由甲地運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且「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供參)。本案被告購買扣案之手指虎6只,係透過臉書網站與不詳賣家訂購,自香港地區運抵我國,再運送至被告所留存收貨地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汎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
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後而輸入境內,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運輸手指虎之數量,暨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6只,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24號被告陳柏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舟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仍基於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社群網站之不詳賣家,以不詳價格購買手指虎6只,再委由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鍚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私運併袋方式私運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Q2F7469號),而自香港地區將上開手指虎6只輸入臺灣地區。嗣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舟固坦承本案有自某不詳臉書賣家處購買手指虎6支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犯罪行為云云。然查,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得以主張不知法律規定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率以主張不知法律而免責。
二、此外,復有臺北關111年4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833號函、私運夾藏未申報資料、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桃警保字第110012788號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及貨物外觀暨派單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手指虎6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