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靖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靖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靖亞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附表各罪前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8月,相較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3年8月,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詐欺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兼衡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表:
編號12(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共27次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7日、8月2日、8月3日、8月5日(2次)、8月6日(4次)、8月9日(2次)、8月11日(6次)、8月12日(5次)、8月13日(2次)、8月23日(2次)、8月27日105年8月6日、8月7日105年8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975、14025、15308、16039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975、14025、15308、16039號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975、14025、15308、160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107年6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⒈士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606號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5(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3月12日、105年3月14日至105年3月15日105年1月29日至105年1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15、14108、25303號、25304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15、14108、25303號、25304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09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確定日期110年2月5日110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⒈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1號⒉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