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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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姚文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文隆因詐欺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文隆(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
5所示4罪固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爰斟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以1年6月為限,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類型相近且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與各罪實施時間等情狀,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之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被告雖已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自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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