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股檢察官被告柯國瑞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國瑞(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嗣受刑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0年3月5日製作之110年度執字第1653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整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本案因五年內第三次犯酒後駕駛罪,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因受刑人已屆71歲,有先天性高血壓,睡眠障礙及乾癬皮膚病,需長期治療,且有彌補過錯之心,在勞役期間非常用心煮餐給獨居老人食用,服役中心主管也給予鼓勵及勸說,此次再犯,係因夏季廚房燥熱,飲用保力達及 沙士 所引起,請考量受刑人年歲已高,且需長期用藥,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受刑人保證絕不再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固係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否則,裁量權之行使即有瑕疵,難謂適法允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乃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執行檢察官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例外要件詳以說明,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
㈡判斷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刑處分之反應薄弱而難收矯治之效,或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不入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係以「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併審酌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情節非重時,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否易刑處分,合乎刑法第41條之規範意旨,應值參採。
㈢本件受刑人固於5年內3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然
受刑人本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參以前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本案似非不符合可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惟觀諸本件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檢察官並未於審查意見欄,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符合前述可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下,何以衡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受刑人對易刑處分之反應力等各節後,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詳以說明,即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謂裁量無瑕疵可指。
㈣綜上,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受刑人之聲請應認為有理由,自應將該署檢察官所為110年度執字第1653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於原裁定所述之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中
,第一次107年6月24日所犯酒後駕駛,經高雄地檢署以10
7年速偵字第2584號給予緩起訴,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即108年4月16日再次酒後駕駛且酒後肇事逃逸,後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偵字第7832號提起公訴,是受刑人第二次犯行已非僅有酒後駕駛犯行,甚而畏罪而肇事逃逸,然即便如此,考量給予自新機會,該次案件高雄地檢署仍同意給予受刑人社會勞動而免於入監執行,惟受刑人仍於109年11月2日再次犯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前2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並不足使受刑人記取教訓,而於日後更謹慎、避免酒後駕駛行為,故本件若僅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自難收矯正之效。
㈡況受刑人歷此教訓,仍於一年餘後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其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達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1.5倍,並非略超出標準,另綜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犯行,足認本件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難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
㈢原裁定引用臺灣高等檢察署統一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並以
受刑人本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符合可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云云,然該標準並非只需符合其中1、2項規定即可例外易科罰金,而本檢察官除審酌上情外,另認受刑人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且前案均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入監服刑,復因本件案發時,受刑人甚至尚未完成第二次犯行之社會勞動(第二次犯行之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日為109年12月22日),且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等情節綜合考量,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難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於法有據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故本件應認原裁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第351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於107年6月24日酒後駕駛,酒測值為0.38mg/l,經
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108年4月16日酒後駕駛,酒測值為0.41mg/l,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罪復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1月
1日起履行社會勞動,至同年2月22日履行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裁定等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復於109年11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係屬5年內酒駕3犯以上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
一,致生不公平現象,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依照下列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其研議結果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
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㈢上開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30號簡易判決確定後,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一犯:107.6.24:109執233號,徒刑2月(酒測值0.38毫克/公升),二犯:108.4.16:109執327號,徒刑3月(酒測值0.41毫克/公升)、三犯:109.11.2:110執653號,本案(酒測值0.33毫克/公升),五年內三犯,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載明:「二年內連續犯相同罪質之罪,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該份初核表及審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過去5年內,密集因酒駕犯罪3次,且係於2年內連續犯相同罪質之罪)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縱令受刑人本次即三犯酒駕之酒精濃度未超過
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任何異常駕駛行為,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依職權考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未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之標準相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受刑人雖主張上揭聲明異議意旨,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份,然充其量僅係表明其已年邁、罹患有高血壓、睡眠障礙、乾癬皮膚病及其履行社會勞動時之工作狀況,由於受刑人並未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難認其因上開個人因素而降低再次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況參酌受刑人上開酒後駕車之3犯情節,本件(即第3次)再犯之時間(109年11月2日),係在其就第
1次及2次犯行開始執行社會勞動(110年1月1日)前即犯之,足徵受刑人係於短期內密集再犯,且絲毫未因前次酒駕犯行論罪科刑後即心生警惕,是其再犯可能性顯然非低,而無例外得斟酌個案情況之理由。職是,執行檢察官裁量後,認受刑人非入監執行不能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已斟酌個案情況為適當裁量,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執行處分,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法院未依上開情形詳予斟酌,而認本件具體個案符合前述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情形,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執行檢察官110年度執字第1653號執行命令,實屬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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