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凱鈞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可以此分層包裝方式增加追查難度,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向 黃椲庭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借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由黃椲庭經不知情之友人 黃丞富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予黃凱鈞,黃凱鈞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後層層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 陳以琳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 郭峯佑 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
㈢告訴人 劉靜淑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另案證人 吳定洋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陳以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告訴人郭峯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紀錄翻拍照片3張。
㈦告訴人劉靜淑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2587號函、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另案被告黃椲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㈩被告黃凱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首揭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害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贓款後層層上繳,為典型分層包裝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手法,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所述:之前吳定洋在作詐欺,我知道他在做「脫水」,也就是車手,後來他跟我借帳戶,我就找 黃瑋庭 借等語,應認被告對詐騙集團分工模式熟悉,對其提供之帳戶可能為分層包裝犯罪所得去向之重要環節有所預見,自應就此擔負刑責,特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屬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各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犯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僅論以1罪。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仍將黃瑋庭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在葬儀社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須扶養中風的外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陳以琳於109年8月7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以琳,佯稱為「TAZZE生活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購物條碼發生錯誤,需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致陳以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7日晚上9時52分許2萬5,377元黃椲庭之中信銀行帳戶2郭峯佑於109年8月7日晚上8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峯佑,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表示解除分期付款需重新操作云云,致郭峯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7日晚上9時1分許2萬9,910元黃椲庭之中信銀行帳戶3劉靜淑於109年8月7日晚上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靜淑,佯稱為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及華南銀行服務人員,表示要查詢帳戶內是否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致劉靜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8月7日晚上9時59分許3萬元黃椲庭之中信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