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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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81號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勇兆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方正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口,因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經民眾錄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0月1日前。
嗣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
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10月8日110年度交字第28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第一次經過該路段,原告行駛外側,直行到十字路口中間時,才發現車道縮減成單線道,剛好左側有檢舉人車子在,與系爭車輛為併排進入義勇街,當時地點為十字路口,在此狀況下係需要加速超越,而非緊急煞車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採證影片,查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5日15時10分許,行經違規地點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口時,違規「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經民眾於110年7月9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舉發機關審核無誤後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違規。有關原告陳述理由「超車時未進入義勇街」等情,經再檢視違規影片共2個檔案,檔名000000000000_3(共11秒)於影片時間15:10:53~55(即影片第7~9秒),可見6003-DY號車由檢舉人車輛之右側通過,並跨線超車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情形者,處1,200元以上2,4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7條第3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3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口,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1-45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26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28274號函(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頁)、採證光碟(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1」影片勘驗結果為:「影片為一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影片內日期顯示為「07/05/2021」。影片一開始,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檢舉人車輛)正行駛通過一路口,影片內時間15:10:51時,檢舉人車輛已通過前開路口,繼續直行駛入繪有雙黃線之單線車道,並於影片內時間15:10:53時,明顯可見檢舉人車輛有減速之情形;影片內時間15:10:54時,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於前開單線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往前行駛。」;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3」影片勘驗結果為:「影片為較勘驗標的㈠檔案之時間點更早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可見該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係裝設於車內。影片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一路段之內側車道,並逐漸接近勘驗結果㈠部分所示路口,由鏡頭所攝範圍可見該路口上方號誌燈旁僅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影片內時間15:10:48至15:10:53期間,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至進入遠端之路段,該路段係繪設雙黃線之單線車道,期間並可見該路段之路名標誌為義勇街。影片內時間15:10:51時,一輛銀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旁並與檢舉人車輛一同朝義勇街直行;影片內時間15:10:52時,前開銀色自小客車較檢舉人車輛先行駛經路口斑馬線,並持續朝前行駛進入其行向車道之路側標線外,於此同時可見檢舉人車輛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期間另可見該銀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原告車輛)。影片內時間15:10:54時,原告車輛朝左加速行駛,切入檢舉人車輛行向車道之前方,期間並有使用方向燈。」並當庭擷取彩色照片4張附卷(見本院卷第77-81頁)。
㈣、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前揭規定,其於超車時,自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開啟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兩車行駛至路口時,可見前方路段為繪有雙黃線之單線車道,系爭車輛先行行駛進入其行向車道之路側標線,致檢舉人車輛減速,隨後系爭車輛又朝其左側加速行駛,切入檢舉人車輛行向之車道前方後繼續行駛,是可見系爭車輛乃逕自右側行駛至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方,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被告依法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為併排進入義勇街,原告所超過檢舉人車輛之地點為十字路口,在此狀況下系爭車輛需要加速超越,而非緊急煞車云云。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惟查,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為外車道之車輛,檢舉人車輛為內車道之車輛,而於兩車行駛至路口時,可見前方路段為繪有雙黃線之單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款規定,應禮讓行駛於內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先行進入前方單線道之車道,又再觀諸本院擷取採證影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9-81頁),可見當時交通並無壅塞情形,是系爭車輛自應減速禮讓於內車道行駛之檢舉人車輛先行進入前方單線道車道,惟原告卻未讓檢舉人車輛先行,反加速行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超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9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47條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