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昌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錦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錦昌與 吳振宜 前為男女朋友,呂錦昌因吳振宜以雙方個性不合而欲協議分手,致呂錦昌心生不滿而萌生持刀驚嚇吳振宜之意。吳振宜於民國99年11月22日22時許,經呂錦昌之母 徐阿愛 致電聯絡並駕車至吳振宜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將吳振宜載往呂錦昌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後,呂錦昌、吳振宜及徐阿愛三人即在該處之3樓客廳聊天,嗣徐阿愛即先行就寢,待吳振宜於99年11月23日1時許欲由呂錦昌載送返家,而自呂錦昌住處靠近桃園市○○街○○號處之室內樓梯(下稱A處樓梯)下樓時,呂錦昌基於前開驚嚇吳振宜之意圖,先佯裝接聽電話,並向吳振宜佯稱有事需先上樓處理,由吳振宜先行自A處樓梯下至1樓,而呂錦昌主觀上可預見於光線昏暗之室內,若持尖刀衝向他人並將之撲倒在地,將使他人於面對此一突來驚嚇之情,因內心驚恐而於奮力掙脫之際,極易遭其所持尖刀劃傷或刺傷而產生身體受傷之結果,猶容任如因此產生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於吳振宜自A處樓梯下樓之際,為達前開持刀驚嚇吳振宜之目的,迅速自住處另一側靠近桃園市○○街○○號之室內樓梯(下稱B處樓梯)下至1樓,並穿戴置於1樓置物櫃之藍色輕便雨衣及口罩且右手反手握持一把水果刀,欲藉此驚嚇吳振宜,惟呂錦昌於穿戴雨衣之際,吳振宜已自A處樓梯1樓處往靠近B處樓梯旁之門行進以便前往車庫,後於距呂錦昌約3至4公尺處,因發現該處有人影正穿著雨衣,吳振宜遂緊張尖叫並往後退,呂錦昌見狀即以全身穿戴連身藍色輕便雨衣及口罩且右手反手握刀之姿衝向吳振宜,致吳振宜因而倒地,呂錦昌即以其身體壓制吳振宜胸部以下之處,因呂錦昌之右手此時係呈反手握刀且未完全握於刀柄之處,故吳振宜之左手於掙扎中因摸到呂錦昌右手所持水果刀之部分刀柄,吳振宜即以左手握住該部分刀柄,右手並同時就該刀與呂錦昌進行搶奪,吳振宜因於雙方奪刀揮舞之際以腳亂踢,故其左小腿即於掙扎亂踢之際,遭雙方搶奪揮舞之水果刀刺入,並因此受有外側約1公分半長、5公分深之刺傷,而吳振宜之右手亦於搶刀過程中,遭該水果刀之刀刃割劃,因而受有右手食指橈骨側約1公分之割傷、右手拇指伸側節間關節部位二處各約半公分長之不規則淺割傷、右手掌拇指近端屈側約1公分長
2公分深之刺傷及右手食指近端屈側橫向約0.7公分長之淺割傷等傷害,另呂錦昌亦於雙方奪刀之際,遭該水果刀之刀刃劃割右手,致其右手亦受有右第二指割傷併屈指肌腱斷裂及指神經斷裂及第1、3、4指切割傷等傷害;嗣吳振宜於無力再與呂錦昌搶刀時,因認出對方係呂錦昌並問:「呂錦昌怎麼是你」,呂錦昌因而停止動作並將該水果刀向旁丟去,嗣經吳振宜致電其妹 吳振芳 至呂錦昌住處送其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振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為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且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證人吳振宜此部分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故證人吳振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振宜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以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等方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被告詰問及透過提示前揭證人警詢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8月29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8068號函及該函所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等),檢察官、被告呂錦昌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之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就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之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錦昌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為達驚嚇告訴人吳振宜之目的,而於告訴人自A處樓梯下至1樓時,以穿戴連身藍色輕便雨衣及口罩且右手反手握刀之姿,走向告訴人,雙方嗣於搶奪刀子之過程中均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穿著雨衣及口罩且右手反手輕握刀子,適告訴人已自A處樓梯下至1樓,我即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因見我持刀而為免遭傷害,遂走向我而搶奪我所持之刀且叫我把手放掉,我並未放手,而告訴人亦因向後退而於靠至工作桌時蹲下,此時告訴人再次叫我放手,我就將刀放掉,告訴人即持刀用力揮舞,我的右手食指因此遭告訴人所持之刀刺傷,而告訴人之左小腿亦於告訴人再次往下揮砍時,遭告訴人所持之刀刺傷,嗣我以右手往前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我即再次與告訴人搶奪刀子並奪得刀子,而告訴人右手亦於奪刀時遭刀割傷,惟我於持刀走向告訴人時,既係右手反手握刀而以刀柄朝向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均係告訴人與我奪刀時所自行造成,我實無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22日晚上被告之母親自開車把我接走,我就上了被告之母的車到被告家,而後我們在3樓的客廳聊了一下,待被告之母回房休息,我又跟被告再聊一會兒,後於凌晨
1時許,我請被告送我回去,當我從3樓下2樓的時候,被告假裝接了一通電話,叫我先下去,當我到1樓的時候,我就有聽到有塑膠袋的聲音,我以為是有老鼠,我沿著那個聲音去找,那時候沒有燈光,我就沿著那個塑膠袋的聲音走過去,我當時看到一個正在穿雨衣的人在那邊,但是當時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被告,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就直接衝向我,把我撲倒在地,我當時全身就被壓住,我透過外面路燈之反射想看那個人是不是有拿刀,所以我就用左手去摸摸看,結果摸到刀柄,那時候被告力氣就往我胸部這邊下來,我摸到他的刀柄之後,他就朝我刺過來,之後我摸到刀柄的手沒有放開而跟被告搶刀子,在搶刀的過程中,我因掙扎而腳一直亂踢,在此過程中,我的左小腿及右手均遭刺傷,之後我因力量不如被告而搶輸刀子仍在被告手上,而後我因被告所穿雨衣之帽子有點往上而認出被告,我就說「呂錦昌怎麼是你」,被告的動作也停下來,並把刀子往旁邊丟過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14至15頁反面及第18頁反面),又告訴人之左小腿及右手,各於其遭被告撲倒壓制而於掙扎及與被告搶奪刀子之過程中,遭雙方所搶奪揮舞之刀刺入及割劃,致告訴人之左小腿因此受有外側約1公分半長、5公分深之刺傷,告訴人之右手亦因此受有右手食指橈骨側約1公分之割傷、右手拇指伸側節間關節部位二處各約半公分長之不規則淺割傷、右手掌拇指近端屈側約1公分長2公分深之刺傷及右手食指近端屈側橫向約0.7公分長之淺割傷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99年11月23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急診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之1頁);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見被告持刀,告訴人欲奪下被告所持之刀而走向被告,並以雙手與被告搶奪刀子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女性於深夜暗處中,若見陌生彪形大漢(如後述,被告當時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88公斤,體格高大壯碩)身著雨衣口罩且右手持刀而面向自己,其反應應係放聲求救或試圖逃離現場以防自身遭受危害,實難想像告訴人在面對此一情景時,會有如被告所稱主動走向被告,並以雙手與被告拉扯以圖奪下被告所持之刀等情,故被告前開有關告訴人係主動走向被告並與之搶奪刀子等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相違之辯詞,自與事理有違而難採信,是應認告訴人前開有關當日係遭被告撲倒壓制,並於與被告互相奪刀掙扎之際,遭該刀割刺受傷之證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
(二)次查,針對被告右手之持刀方式,究係正手握住刀柄而刀尖朝告訴人之方式持刀,抑或以反手握住部分刀柄而刀柄朝告訴人之方式持刀,證人即告訴人吳振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說被告的右手持刀,要往前刺向你,你是用你的左手還是右手抵住?)左手。(問:你當時就摸到刀尖還是刀柄?)我的左手摸到刀柄,我就跟他在拉扯,後來右手過去要幫忙把刀子奪下來,我的右手就被刀鋒刺傷,最後我的力氣沒有他大,後來刀子就被他搶走了,也是在這個時候我就剛好發現對方是呂錦昌了。(問:事後你有發現那把刀是什麼刀?)一把比較小的水果刀。(問:如果被告握著刀柄的話,你還可以握得到刀柄?)因為他握很前面,所以他的手指也受傷了。(問:還是被告根本就是握在刀刃的部位,因為被告是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受傷?)那時候被告跟我在拉扯,他跟我說沒想到我的力氣那麼大。(問:你剛剛講說你左手去摸,有摸到刀柄,當時你的左手可以握住刀柄?)有握到刀柄,但是沒有全握到。(問:當時刀柄只在你手掌的一部分?)對,最末端。(問當時你握到刀柄的時候,你有沒有感覺到被告的右手是在你左手的上面還是下面?)我是在我左前方抓到刀柄,我的左手是在被告手的下面。(問:等於是被告拿刀的時候,刀柄是朝下,刀身是朝上,所以他的手才會在你上面?)對。」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反面至15頁反面),又被告於雙方奪刀之際,遭該水果刀之刀刃劃割右手,致其右手受有右第二指割傷併屈指肌腱斷裂及指神經斷裂及第1、3、4指切割傷等傷害,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是依證人前開證言內容佐以被告右手所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被告於撲倒壓制告訴人時,被告右手並未握住全部之刀柄,而僅係握住部分刀柄且部分係握於刀鋒,另被告係以刀柄朝下(即刀柄朝告訴人方向)而刀身朝上(即刀尖朝被告方向)之姿勢握刀,如此告訴人始得以其左手自被告持刀之右手下方握住部分刀柄並與被告搶奪該刀,而被告右手並於雙方使力奪刀之際,因告訴人握住部分刀柄之左手用力向上推出反覆抽取之搶刀動作,致被告握於刀鋒處之右手第1、2、3、4指因而遭刀鋒切割受傷,是被告於撲倒壓制告訴人時,係以右手反手握住部分刀柄而以刀柄朝向告訴人之方式握刀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何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凌晨1時許,欲趁告訴人自A處樓梯下至1樓時,以身穿連身雨衣及口罩且右手持刀之方式,衝向撲倒告訴人以達其驚嚇告訴人之目的等情,已如上所述,又證人吳振宜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案發時1樓室內係處無燈光照明之黑暗情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則被告既為年逾40歲之成年男子,依其所具之智識經驗,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告訴人於身處黑暗中,若突遭一身著連身雨衣及口罩之不明人士迎面衝來,告訴人必將因突受驚嚇而於身處慌亂中,對被告之撲倒壓制行為採取激烈之反抗掙扎等作為,而被告亦可預見告訴人於掙扎反抗中,極易遭被告所持之刀於掙脫或雙方搶奪刀子之際,遭該刀劃傷或刺傷而對告訴人之身體產生傷害之結果,而被告在可預見其持刀衝向撲倒告訴人可能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傷害下,仍決意持刀衝向撲倒告訴人,而未於撲倒告訴人前將該刀丟置他處或停止其撲向告訴人之舉動,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若因此受有傷害,顯具容任此傷害結果發生且就此一結果未違被告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甚明,故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顯與事實未符而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水果刀,於將告訴人撲倒在地時,欲持刀朝告訴人之前胸刺殺,因告訴人抵抗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上揭傷害,故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就此被告則辯稱:伊並無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當日伊係右手反手握刀且刀柄朝向告訴人,伊自無何持刀欲以刀尖處朝告訴人前胸刺殺之行為等語。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具殺人犯意而為殺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將告訴人撲倒在地時,以被告所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前胸有刺殺之行為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撲倒告訴人後,被告右手係以反手握住部分刀柄而刀柄朝告訴人之方式持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如上所述。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害怕有凶器傷害我,我就以左手摸摸看有無凶器,結果就摸到刀柄,我有握到刀柄,並想搶下那把刀,當他發現我發現有刀時,因他上半身與我上半身重疊,若他要砍我,一定是要砍我臉或胸部處,他一直往下壓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看那個人是不是有拿刀,所以我就用左手去摸摸看,結果摸到刀柄,那時候他力氣就往我胸部這邊下來,我摸到他的刀柄之後,他就朝我刺過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5頁),然嗣經本院就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以刀尖刺殺之行為進行訊問時,告訴人則證稱:「當時我搶到他的刀柄之後,他的力氣還是一直要往下來,他當然是要刀尖往我這邊刺。(問:是你看到的還是你想像的?)因為當時燈光昏暗,以正常的情況來講,應該是刀尖往我這邊刺下來。」等語(見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經核告訴人之前開證言,其雖證稱被告在與其搶奪水果刀時,有向下施力而欲以刀尖向其胸部刺來之行為,惟告訴人既復證稱:當時燈光昏暗,其係依正常情況判斷刀尖向其刺來,則證人就被告是否確以刀尖向下刺來,實未明確觀知有無此事實,而係依其自身之主觀揣測而推認被告當時有以刀尖向下刺來之行止,則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另告訴人就被告在將之撲倒壓制而互相搶奪水果刀時,被告係以右手握住部分刀柄,而以刀柄朝向告訴人之方式握刀等事實已證述明確而如上所述,本院即認應以告訴人上開所稱被告係以刀柄朝向其身體之方式握刀之證言,較證人依其主觀揣測而認被告係以刀尖向下刺來之證述,更為可信,是自無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於撲倒壓制告訴人時,有何以刀尖向告訴人刺下之事實。
2、承上所述,被告於撲倒壓制告訴人時,既係以右手反手握住部分刀柄而以刀柄朝向告訴人之方式握刀,且被告亦無以所持水果刀之刀尖向下刺向告訴人之事實,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殺害犯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證述:「我的左手摸到刀柄,我就跟他在拉扯,後來右手過去要幫忙把刀子奪下來,我的右手就被刀鋒刺傷,最後我的力氣沒有他大,後來刀子就被他搶走了,也是在這個時候我就剛好發現對方是呂錦昌了。(問:根據你講的,被告已經搶到刀子了,他有沒有朝你胸部往前刺殺?)我發現他的時候,他就把刀子往旁邊丟過去。(問:就是沒有刺殺的動作?)沒有。(問:你現在是出手跟被告奪刀,被告兩隻手,除了被告拿刀的那隻手跟你在奪回這把刀之外,他的另外一支手,亦即他的左手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到。(問:他的左手沒有把你撥開,甚至於打你?)那時候他的一隻手也一起過來,一起在拉扯。」(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20頁反面),且本案發生時,被告身高約175公分、體重約88公斤,而告訴人身高約167公分、體重約53公斤等情,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2頁),則依前開告訴人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體型差異即可推知,以被告於身高及體重上均較告訴人更為高壯而具壓制告訴人能力之體型優勢,被告對告訴人若確具殺害犯意,則其於告訴人無力再與被告搶奪刀子之際,自可恃其體型上之優勢而對告訴人續為刺殺行為,以遂行殺害犯行,然被告之右手在與告訴人搶奪刀子時,被告之左手除一起拉扯外,並未攻擊告訴人之頭部或臉部等處,以迫使告訴人放棄搶刀行為並助被告殺害行為之遂行,且被告於告訴人無力再為奪刀等抵抗行為後,復未持刀對告訴人有所攻擊,而係隨即將刀子往旁邊丟去,依此實足徵被告確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害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確有殺人之犯意,揆諸上揭說明,即難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既係年屆不惑而具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其竟為達驚嚇告訴人之玩笑目的,而於深夜凌晨時許,利用告訴人因身處照明未開之暗黑室內致欠缺辨視屋內事物能力時,以穿戴連身雨衣及口罩且手持水果刀之姿,突然衝向撲倒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因此受有莫大驚恐,且致告訴人於突遭事變而於慌亂掙扎抵抗及與被告搶奪刀子時,遭該刀割刺身體因而受傷,被告之行為動機實屬幼稚且欠缺思慮,又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職業係經商之人,其較一般人實具更為優越之經濟資力,則本院於審酌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以較高金額作為折算基準,始能貫徹刑罰執行之公平性與有效性,故併諭知被告就其所受如主文所示之刑,若准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支、藍色連身雨衣及口罩各1個,因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