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春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60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又因相同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00年11月20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高雄市,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45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 潘品聰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劉春財亦因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47分許,當場測試劉春財口中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春財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春財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潘品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劉春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先後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駛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本件酒醉駕車無法安全駕駛,導致撞擊他人之車輛,造成己身受傷,且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極高,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事故對造即潘品聰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頁),以及被告尚需協助扶養已故兄長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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